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60號
- 原告
-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泉
- 被告
- 許玲玲即愛行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吉元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應於101 年12月21日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依兩造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件廣告製作費或託播廣告費之總金額,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原告),或開立按期兌現之同額請款憑單與乙方。並於付款明細、備註:於101 年11月28日收到甲方支付乙方廣告託播費用,共6萬元整(請款憑單共3 張,金額各為2 萬元整,兌現日為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2 月21日)。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未依約給付2 萬元與原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