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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60號

原告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告
許玲玲即愛行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吉元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應於101 年12月21日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依兩造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件廣告製作費或託播廣告費之總金額,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原告),或開立按期兌現之同額請款憑單與乙方。並於付款明細、備註:於101 年11月28日收到甲方支付乙方廣告託播費用,共6萬元整(請款憑單共3 張,金額各為2 萬元整,兌現日為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2 月21日)。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未依約給付2 萬元與原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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