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原 告 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水發 被 告 伍德容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鄭晃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零三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解僱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訴訟)確定,認原告應自民國100 年7 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3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8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由於原告經營之「皇品牛排苗栗家樂福店」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被告已無法在原任職單位復職,原告遂於前訴訟進行期間通知被告至原告另行經營之「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復職。被告亦於101 年7 月24日及101 年8 月17以存證信函自承其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並於復職後屢次要求原告給付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5日之薪資共計300,000 元,顯見兩造已於101 年7 月26日就被告復職一事達成合意,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詎被告前至「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就職數日即因故要求離職,兩造在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解後,合意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1 年8 月17日終止,原告已另行給付被告101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17日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既已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則其系爭執行名義得以請求之薪資債權額應僅限於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 1年7 月25日止,按月以每月25,000元計,合計300,000 元,且原告已匯款完畢。被告後主張其未復職,並以債權額45 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實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兩造於前訴訟中就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乙事已不爭執,故未提出相關資料予前訴訟法院審酌,兩造亦未就此為辯論攻防,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被告復職之時點,既非前訴訟審理範圍,即不得要求當事人就此進行攻防,更不得認此攻擊防禦方法已為既判力所遮斷,就復職與否一事亦未產生爭點效。原告於前訴訟雖曾主張復職一事,然前訴訟漏載在筆錄上,致前訴訟漏未審酌,此涉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原告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3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00,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5,000元,足證執行名義成立時,乃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際,被告尚未復職,故無法確定債權數額,足見被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復職,係屬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且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1 年9 月26日,惟原告執被告業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及兩造已於101 年9 月7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兩項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等事由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被告自100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迄100 年7 月28日遭原告非法解僱而提起前訴訟,前訴訟進行期間原告雖通知被告再度任職,但原告在簡訊中自行否認此為原僱傭關係之復職,而是原告重新僱用被告,故兩造未合意101 年7 月26日為被告復職之日。另兩造在前訴訟進行期間,於101 年9 月7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亦係就101 年7 月26日被告重新任職後之新僱傭關係進行調解,與前訴訟之原僱傭關係無涉,且前訴訟在進行,兩造自不可能就前訴訟之原僱傭關係進行調解。兩造間之原僱傭關係,與101 年7 月26日另成立之新僱傭關係,兩份勞動契約併存無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1 年6 月25日判決原告應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5,000元。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勞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 年9 月26日,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均未列「復職與否」一事為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㈢被告原先任職之「皇品牛排苗栗家樂福店」已於100 年9 月30 日 結束營業。 ㈣被告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6日,每月25,000元,共計12個月,設算薪資共計300,000 元。 ㈤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1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暨所附調解方案與結果、原告101 年7 月25日之簡訊(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39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至「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工作數日,嗣兩造於101 年9 月17日進行調解,合意雙方勞動契約於101 年8 月17日終止,原告給付被告7 月份工資差額200 元、8 月份17日之工資14,167元、資遣費788 元。 ㈦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8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告,有匯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28日匯款300,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之清償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101 年9 月26日後,其乃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清償」消滅事由提起本訴,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復職日是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與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原告主張之復職日為101 年7 月26日,雖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然復職日僅係計算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範圍之基準,在本件訴訟中就原告已否清償完畢一事,為重要之攻防方法,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與該條所定能否提起訴訟之要件無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㈡被告是否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兩造是否於101 年7 月26日成立另一新僱傭契約? 經查,前訴訟判決之主文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 元。... 」,主文第2 項即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次查,原告原先經營之「皇品牛排家樂福店」已於100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被告於10 1年7 月26日至「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工作數日,嗣兩造於101 年9 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合意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8 月17日終止,原告並應給付被告7 月份工資差額200 元、8 月份17日之工資14,167元、資遣費788 元,業如前述。再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17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於101 年7 月26日前至「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復職,101 年7 月26日為復職日,並向原告請求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6日共計300,000 之薪資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實經原告同意,已於101 年7 月26日至原告經營之另一店面「皇品鐵板燒苗栗家樂福店」工作數日,而被告付出一定勞務,且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新的勞務契約或重新合意新的工作條件,薪資內容亦同於原先僱傭關係約定之按月25,000元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甚至再因勞資爭議經過調解,原告再就101 年7 月26日至101 年8 月17日部分另行給付被告工資與資遣費。綜上情狀,已足認定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回復原有工作。至於被告雖執簡訊內容:「... 伍小姐妳是誤會了,我不是請你復職... 」(見本院卷第39頁),據而抗辯原告在簡訊中自行否認101 年7 月26日為復職日,兩造未有復職之合意云云。惟復職與否並非意思表示,並須綜合前述之情狀觀之,而該簡訊內容為兩造平時之言談,原告在對話中出現「非復職」之陳述,並不具法效意思認定之效果,故難執前開簡訊內容,即認定被告迄今尚未復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自屬有據。被告悖於原先在前揭存證信函中關於復職之陳述,進而辯稱101 年7 月26日為另一新僱傭契約,迄未復職,新僱傭關係與原僱傭關係併存云云,有違事理之平,委無可採。 ㈢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無談到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 前訴訟之本院及臺中高分院筆錄均未列載「復職與否」一事為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又前訴訟未對復職與否一事作出認定,有系爭判決供參,足認「復職與否」不僅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前訴訟中亦未成為言詞辯論攻防之爭點,自非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所及。因此,縱使原告在前訴訟中未主動坦述被告已於10 1年7 月26日復職,仍難謂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已於101 年7 月26日復職之言,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情。被告辯稱前訴訟原告未提出復職之主張,受判決效力所及,應認被告未為復職云云,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復職日為101 年7 月26日,為有理由,故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按月以25,000元計算,共計300,000 元之薪資,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如數清償被告之債務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再額外請求執行持續累計迄今之薪資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00,000 元部分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