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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德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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