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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原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告
徐萬生
被告
徐萬金
被告
徐長松
被告
黃茂富
被告
徐新振
被告
徐新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新欽
被告
徐漢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智宏律師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參加人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法定代理人陳綉莉住同上」,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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