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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告
米得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原告為付款提示,遭到退票。且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不知被告與蒙特利公司間有約定不得票貼之抗辯事由。之後原告雖曾與蒙特利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惟系爭支票不在協商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有追索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與蒙特利公司,作為預開貨款及保證金之用,合約並載明系爭支票不得做為票貼使用,如有涉及法律責任,由蒙特利公司負責。且蒙特利公司已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原告取得票據不正當,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蒙特利公司。

㈡被告與蒙特利公司約定系爭支票不得作為票貼使用,若未在正常情況下兌現支票,蒙特利公司將負完全責任,與被告無關(下稱前開約定)。

㈢蒙特利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能否執其與蒙特利公司前開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是否知有前開約定?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否正當?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蒙特利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予蒙特利公司,嗣由蒙特利公司持票向原告借款,亦即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雖被告與蒙特利公司間約定系爭支票不得作為票貼使用,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蒙特利公司間前開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係因辦理放款予蒙特利公司之業務方取得系爭支票,以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之程序,僅須確認取得支票票信即可,難謂原告在取得票據當時,對於蒙特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約定已屬明知。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是被告以其與蒙特利公司間具有不得票貼之前開約定對抗原告,參諸前揭說明,顯非有據。

㈣蒙特利公司與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雖於102 年5 月16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達成決議略以:「…同意依本次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授信條件,…在寬限期內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銀行同意授信戶履行協商等條件時,暫不對借保人(不含應收票據發票人或應收帳款賣方)續行訴追;…各金融機構授信所徵提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債權,如發生屆期未獲兌現或付款情事時,借保人應協助各債權銀行對上開債權之債務人續行訴追…」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2 年5 月21日中北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蒙特利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決議係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蒙特利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既非該協商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況且上開協商會議決議債權銀行暫停訴追之對象,並不含應收票據之發票人。而被告不得執其與蒙特利公司前開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復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並未違反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決議內容,尚難認有何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不正當取得、行使權利情形。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原告在協商後即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   帳號     │提示日(民國)│          │              │
├──┼──────┼───────┼─────┼───────┤
│ 一 │EN0000000   │102年4月15日  │750,000 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  │102年4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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