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苡禎
- 被告
- 邵瑞盛
蔡泫玉即玄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加工,並口頭約定系爭貨品加工完成後,應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交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所涉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蔡泫玉即玄鑫工業社具狀否認上情,陳稱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物品之模式,係於加工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原告自行前來被告所在地收貨,故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所在地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徐偵文於民國101 年6 月至102 年4 月間,多次前來被告所在地載回加工完成貨品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審酌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被告履行前開義務(即進行加工)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交貨,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以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