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汝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惠汝」之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謄本;或查報真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林惠汝履行契約,惟依其書狀上記載之「林惠汝」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係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且該被告並未到庭;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果,其人並非被告林惠汝,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林惠汝是否確係真實存在,尚有未明。依首開規定,即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