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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原告
庭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告
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對本件履約債務已於吉元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第7 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之住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中載明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原告贈送被告2 個月7 秒六頻道價額新臺幣12萬元作為播放,如遇中途解約之情事,除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頻道之費用。本件契約總價為15萬元,被告僅支付68,750元,尚欠81,250元,被告因營運變故向原告申請延後付款並立保證書,然被告卻未能於所訂期限內付款,因而再次向原告辦理展延分期支付款項並立切結書聲明。詎被告枉顧商業道德、避不見面而未支付款項,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未支付款項81,250元外,並依約求償贈送7 秒六頻道費用12萬元,合計共201,250 元之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50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證書、切結書及請款憑單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件廣告製作費或託播廣告費之總金額,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原告),或開立按期兌現之同額請款憑單予乙方。」,並於付款明細、備註記載:「於102 年1 月3 日收到甲方支付乙方廣告託播費共壹拾伍萬元整請款憑單6 張,於1/21兌現金額為37,500元整,2/21兌現金額為37,500元整,3/21兌現、4/21兌現、5/21兌現、6/21兌現金額為18,750元整,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合約,如遇中途解約之情事,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之相等價格。」,嗣被告因營運轉變故於102 年2 月26日向原告請求延後付款,並簽訂保證書保證付款。復再因營運轉變周轉不靈向原告請求分期支付廣告費用,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從102 年4 月8 日起,每週一12點鐘前支付新台幣10,000元,至102 年6月3 日前付清,若本人未依照約定履行,除依貴公司解約辦法並賠償貴公司所贈送頻道費用,另願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僅給付原告68,750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剩餘廣告費81,250元,並賠償原告贈送之頻道費用120,000 元,共計201,250 元之責。從而,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書、保證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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