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梁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江永相
- 被告
- 米得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莊淑女
- 法定代理人
- 吳香枝
-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訴
訟 代 理人 陳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米得福國際事業由經濟部以102 年8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稽,且被告米得福國際事業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陳秋鎮、陳莊淑女、吳香枝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⑴75萬元⑵80萬元⑶95萬元,及自民國⑴102 年4 月15日⑵102 年7 月22日⑶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中75萬元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萬元自102 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經訴外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既為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蒙特利公司協商暫不對借款及保證人進行訴追,惟協議暫停訴追部分排除應收票據發票人,故客票部分經原告與蒙特利公司約定不受上開協商之拘束,且蒙特利公司已違反該協議,原告已對蒙特利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與蒙特利公司,係作為預付貨款及區域保證金之用,原告與蒙特利公司約定須給付貨物完畢後,始得持票兌現且不得做為票貼使用,詎蒙特利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即違約將系爭3 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又蒙特利公司曾與原告進行協商,協商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蒙特利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就蒙特利公司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如有屆期未獲兌現或付款時,原告得對上開債權之債務人請求,惟系爭3 紙支票係屬預付貨款及區域保證金,性質上非屬應收帳款或票據,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4 至6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3 紙支票正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本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 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與蒙特利公司,嗣由蒙特利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抗辯其與蒙特利公司間約定系爭3 紙支票,於交貨前不得作為票貼使用,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與蒙特利公司間約定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原告係因辦理放款與與蒙特利公司始取得系爭3 紙支票,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之程序,僅須確認取得支票票信即可,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明知蒙特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約定,是被告以其與蒙特利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原告,參諸前揭說明,顯屬無據。
四、再者,蒙特利公司與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雖於102 年5 月16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達成決議略以:「…同意依本次協商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授信條件,…在寬限期內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銀行同意授信戶履行協商等條件時,暫不對借保人(不含應收票據發票人或應收帳款賣方)續行訴追;…各金融機構授信所徵提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債權,如發生屆期未獲兌現或付款情事時,借保人應協助各債權銀行對上開債權之債務人續行訴追…」等情,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2 年5 月21日中北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蒙特利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4頁至第50頁)。上開協商會議決議債權銀行暫停訴追之對象,並不含應收票據之發票人,且被告不得執第三人蒙特利公司與原告約定之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 萬元,其中75萬元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萬元自102 年7 月31 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 1 │米得福國際│蒙特利生物│750,000元 │EN0000000 │102年4月15日 │彰化銀行竹南│102年4月15日 │ │ │事業股份有│科技股份有│ │ │ │分行 │ │ │ │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800,000元 │EN0000000 │102年7月20日 │同上 │102 年7 月22日│ ├──┼─────┼─────┼─────┼─────┼───────┼──────┼───────┤ │ 3 │同上 │同上 │950,000元 │EN0000000 │102年7月31日 │同上 │102年7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