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王啟丞 蔣岳霖 許恭誠 被 告 李嘉音即李寶珠 李劉彩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華 被 告 李家豪(即李鈴雄之繼承人) 李家銘(即李鈴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鈴雄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李劉彩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鈴雄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李劉彩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74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家豪、李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劉彩娥開立之彩娥商店於92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及訴外人李鈴雄即被告李家豪、李家銘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中華廠牌、出廠年份為1998年、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1 輛( 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約明:自92年6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繳款,分24期償還,每期15,240元等事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時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李劉彩娥僅繳款1 期即拒絕付款,尚餘23期未繳,共積欠本金28萬7,500 元,其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由原告取得。嗣原告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劉彩娥之不動產,而被告李劉彩娥並未就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惟因拍賣流標,債權未獲實現。其後,訴外人李鈴雄於98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李家豪、李家銘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鈴雄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5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劉彩娥:其未曾簽立系爭抵押契約,其於89年間已中風,致無法簽名,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並非被告李劉彩娥之字跡,且彩娥商店未曾實際營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訴外人李鈴雄有開設一鐵皮屋工廠,其為訴外人李鈴雄之員工,從事豬肉加工之工作,至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李鈴雄載運豬肉之用。又因其受雇於訴外人李鈴雄,故依訴外人李鈴雄之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簽署姓名。另其未曾親見被告李劉彩娥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到場陳稱:系爭債務係於92年間發生,原告應於訴外人李鈴雄在世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非迄今始請求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李劉彩娥是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及系爭本票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所載,其上有被告李劉彩娥之印文及簽名。被告李劉彩娥則否認係其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惟以系爭消費借貸取得之貸款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李劉彩娥獨資經營之彩娥商店名下,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彩娥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可證,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於登記為被告李劉彩娥所有前,係登記在鴻記茶行名下,而鴻記茶行則為被告李劉彩娥之女李瓊茹所經營,此經證人李瓊茹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證人李瓊茹復證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弟李鈴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自系爭車輛之來源、去向觀之,其變動均在被告李劉彩娥與其子女之間,與被告李劉彩娥申辦系爭消費借貸款以取得系爭車輛之情狀,並無不合。2、且依彩娥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所載,彩娥商店係於65年12月27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66年1 月10日開始營業,其營業項目係肉類屠宰及零售,申請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李劉彩娥。而被告李劉彩娥之子李鈴雄係47年11月24日生,於彩娥商店申設成立之65年12月27日,甫滿18歲,應不可能籌設並經營彩娥商店,是彩娥商店應係由被告李劉彩娥籌設並經營無疑。 3、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時期為92年5 月,此自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及系爭本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8頁) 觀之即明,當時,被告李劉彩娥之年齡為72歲,其仍有可能授權、監督其子李鈴雄從事彩娥商店之營運,且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亦陳述稱:其係受僱李鈴雄從事豬肉加工,李鈴雄有以系爭車輛載運豬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情形與彩娥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情形,亦屬相符。 4、原告於92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載明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欠款情形並催告被告李劉彩娥清償,並經被告李劉彩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恭1848字第06166 號債權憑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所載,原告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5415 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再對被告李劉彩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該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書送達被告李劉彩娥時,亦係由被告李劉彩娥本人受領,復由被告李劉彩娥本人於99年4 月9 日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執行卷第43頁) ,核被告李劉彩娥亦無因中風而無法簽名之情事。由以上事證,足證被告李劉彩娥對於其遭原告催討系爭消費借貸款一節,早已知悉而未為異議。 5、綜合以上事證觀之,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李劉彩娥所簽立,被告李劉彩娥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約定部分: 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均有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之簽名、蓋章,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復陳稱:因其受雇於訴外人李鈴雄,故依訴外人李鈴雄之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簽署姓名等語,再對照上述彩娥商店之經營情形及系爭車輛之來源、去向等情,應可認定訴外人李鈴雄在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實在,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約定事實,堪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李劉彩娥、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積欠原告之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劉彩娥、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積欠原告28萬7,5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上開主張,就本金部分,核與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並無不符,則原告本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劉彩娥、訴外人李鈴雄、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㈣、關於被告李家豪、李家銘繼承訴外人李鈴雄之責任部分: 訴外人李鈴雄業於98年9 月28日死亡( 參見本院卷第7 頁戶籍謄本) ,被告李家豪、李家銘為訴外人李鈴雄之子( 參見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3 號卷第7 頁戶籍謄本) ,應繼承訴外人李鈴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鈴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劉彩娥、被告李嘉音即李寶珠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㈤、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表: ~F0 ~T40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元 │ ├───────────┤ │ │ │ │ │到 期 日 │ ├──┼────┼────────┼──────┼───────────┤ │一 │李劉彩娥│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無 │92年5月26日 │ │ │李鈴雄 │玖拾貳元 │ ├───────────┤ │ │李寶珠 │ │ │92年7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