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4號
- 原告
- 真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秋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 被告
- 勝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勇智 原住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里8鄰長興街79
- 被告
- 蘇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勝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蘇煜騏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未具理由表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未具理由表示異議,自不足以阻卻原告票據追索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叁拾伍萬捌仟捌佰│000000000 │101年8月28日 │ │ │ │肆拾捌元 │ │ │ │ │ │ ├─────┼────────┤ │ │ │ │VC0000000 │101年8月28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