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4號原 告 高勝梁 被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炳源 被 告 魏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志明受僱於被告苗栗縣農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0鄰台一線與慈后宮路口(附近)台一線131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富程汽車商行以150,0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82,700元,烤漆為21,600元,工資為45,700元,雖屢次催討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應只剩6 萬餘元,修理所換的中古零件比系爭車輛還新,零件費用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損害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魏志明受僱於被告苗栗縣農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0鄰台一線與慈后宮路口(附近)台一線131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富程汽車商行以150,0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82,700元,烤漆為21,600元,工資為45,700元,雖屢次催討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程汽車商行估價單、修理明細、收據、系爭車輛修理照片、行車執照(詳卷第54至6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19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志明受僱於被告苗栗縣農會,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魏志明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魏志明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5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700元,烤漆為21,600元,工資為45,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富程汽車商行估價單、修理明細、收據、系爭車輛修理照片(詳卷第54至66頁)為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價值應只剩6 萬餘元,修理所換的中古零件比系爭車輛還新,零件費用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損害額云云。惟系爭車輛以150,0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82,700元,所有修理所使用的零件都是中古的,大約1997年的舊品,系爭車輛是進口車,已經沒有生產,零件商沒辦新材料進來,有部分零件沒有貨,無法問價格,其他部分如果使用新品零件,價格約是使用舊品零件的一倍,市場上很少這種車的報廢車,曾經找過,但沒有找到比1997年更早年份的零件等情,業經證人趙俊良即富程汽車商行負責人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78、79頁)。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係西元1999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詳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修繕所使用零件既係以中古零件更換舊品,所更換之中古零件年份復未新於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則依前開說明,修繕零件費用82,700元即無需予以折舊。被告所辯零件費用應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損害額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為82,700元,加上烤漆為21,600元,工資為45,700元,合計150,000 元,係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價值應只剩6 萬餘元,修理所換的中古零件比系爭車輛還新,零件費用仍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予以折舊云云,為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