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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
相對人
伍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37 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 個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3,750元(450,000 元×5 %×2 +450,000 元×5 %×10/12 =6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3,75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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