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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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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被告
張福泰

      鍾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7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3 、4 被告張福泰受分配合計新臺幣(下同)1,726,040 元及次序5 被告鍾鎮宇受分配278,488 元應予剔除,是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合計為2,004,528 元,扣除次序6 優先債權人李美娜之債權1,692,492 元及次序7 、8 次優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債權共197,369 元、次序9 次優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0 元後,尚餘114,667 元【計算式:(1,726,040 +278,488 )-1,692,492 -192,850 -4,519 -0 =114,667 元)可供分配表變更後同列普通債權人之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庫署及原告分配。又依經濟部工業局頭份(兼竹南及銅鑼)工業區服務中心債權原本52,111元、苗栗縣政府債權原本305,000 元、財政部國庫署債權原本120,000 元及原告債權原本8,051,250 元之比例分配,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08,252 元【計算式:8,051,250 元(52,111+305,000 +120,000 +8,051,250 )114,667 =459,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8,252 元(原告原分配金額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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