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曾武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鄭鑑(歿)
曾武良
卓麗玉
鄭水河
鄭吉雄
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鄭鑑已於民國37年12月12日死亡,是本件被告自應再加列鄭鑑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業於102 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鄭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