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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曾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鄭鑑(歿)

      曾武良

      卓麗玉

      鄭水河

      鄭吉雄

      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鄭鑑已於民國37年12月12日死亡,是本件被告自應再加列鄭鑑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業於102 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鄭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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