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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楊 文 定
上訴人
楊 接 摸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庚 ○ ○
(楊接摸以次八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 雪 卿上 訴 人 子 ○ ○未 ○ ○丙 ○ ○(子○○以次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上 訴 人 朱 金 調賴 木 樹李 文 章李 美 雲(右一人為李木被 上訴 人 戊 ○ ○寅 ○ ○壬 ○ ○甲○○○己 ○ ○辛 ○ ○亥 ○ ○辰 ○ ○巳 ○ ○酉 ○ ○(壬○○以次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岱 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丁○○以次十四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朱金調以次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訴狀所列被告李文章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五四號,李木樹之住所為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六號(見一審卷第五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按址通知李文章到場,李文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有此土地」(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又依卷附李文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文章係設籍於宜蘭市○○里○○路二五四號(見一審卷第二六一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李文章其住所為「宜蘭市○○里○○路二三號」(見一審卷第二八八頁)。則被上訴人起訴之「李文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章」,即滋疑義。又李木樹部分,依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住所原為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六號,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變更住址為同鄉○○村○○路四○號之一(見一審卷二五九頁、二六○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共有人李木樹住所欄均屬空白,無從核對。是被上訴人起訴之「李木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待澄清。如被上訴人未列真正之共有人「李文章」、「李木樹」為當事人(第一審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無欠缺。原審未遑詳查,遽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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