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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
鄭百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告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計畫於苗栗縣通霄、苑裡、竹南等鎮設置風力發電機,其中在苑裡鎮原計畫設置9 座,嗣並計畫增加設置3 座風機。由於被告所欲設置之風機,將來恐產生嚴重的低頻噪音污染,侵害原告及選定人等基於民法第18條所保障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嚴重影響原告及選定人等之身心健康,致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居住安寧人格權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防止人格權侵害之訴訟,請求禁止被告於原告及選定人等之住宅距離2 公里之範圍內,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等語。

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為其人格權將來有受被告以低頻噪音侵害之虞,而依民法第18條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是於本件起訴時,系爭風力發電機組既未設置完成,自尚無任何噪音污染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主張民法第184 條至第198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則本件可否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已非無疑。況所謂侵權行為地,係指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即應以起訴時之情事決定管轄權之有無,尚無從以將來之情事以資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之時,既尚無侵權行為存在,亦即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均未發生,自無侵權行為地之可言。是本院轄區既非起訴時之侵權行為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0樓之2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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