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鑫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告
-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舜田庫恩科技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燕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肇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點八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8 日簽定關於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之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 ,買賣合約總價(未稅)新臺幣( 下同) 4,920, 000元(原證1 號),含稅則為5,166,000 元,由原告提供系爭機器及整修,被告則應給付價金。嗣於99年8 月4 日為配合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被告與原告簽訂其周邊工程合約,其中關於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之承攬與買賣合約總價(未稅)420,000 元(原證3 號),含稅則為441,000 元;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買賣合約總價(未稅)150,000 元(原證4 號),含稅則為157,500 元;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約總價(未稅)61,500元(原證5 號),含稅則為64,575元;型桶買賣合約總價(未稅)6,120 元(原證6 號),含稅則為6,426 元;鋁圈買賣合約總價(未稅)6,000元(原證7 ),含稅則為6,300 元。
㈡、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履行完成,試機完成並依約交機予被告。被告僅支付訂金2,066,400 元( 含稅,見原證2 號) 及交貨日應付款1,808,100 元( 含稅,見原證2 號) 。依上開原證1 號系爭CK-1 75 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書付款方式3.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日再交付30日內兌現之期票(支票)1,291,500 元( 含稅) 予原告;依上列周邊工程合約,其中關於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之承攬與買賣合約書(原證3 號)所示約定工作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20,500 元( 含稅,見原證8 號) ,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尾款220,500 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上列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買賣合約書(原證4 號)所示賣方即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依上列買賣合約書所示付款條件,被告已給付原告78,750元( 含稅,見原證8 號) ,被告應即另給付原告尾款78,750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上列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約書(原證5 號)所示約定工作原告鉦凱機電公司已全部完成,被告應即給付原告64,575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型桶買賣合約書(原證6 號)所示賣方即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被告應於交貨(99年9 月23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426 元( 含稅) 予原告;關於鋁圈買賣合約書(原證7 )所示賣方即原告應盡義務已全部完成,被告應於交貨(99年10月8 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票)6,300 元( 含稅) 予原告。總計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費用共1,668,051 (1,291,500 +220,500 +78,750+64,575+6,426 +6,300 =1,668,051 )元(含稅)。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起7 日內給付上列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費用( 含稅)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已收到原告上列存證信函,竟仍加置理( 見原證9號)。
㈢、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成103 年4 月1 日(103 )北機技10鑑字第540 號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作成103 年7 月3 日(103 )北機技11鑑字第039 號鑑定報告㈡鑑定報告( 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二)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 二)未以兩造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所約定用以計算溶解效(速)率標準之KWH 鑑定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所示爐體之溶解效(速)率,而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多功能電表讀值,認定為實際功率,顯與兩造所約定之溶解效(速)率計算標準不符,不足採信。如以上列兩造所約定之溶解效(速)率,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勘驗現場所測得之數據為標準計算,則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試機完成並依約交機與被告舜田公司受領以前,實測溶解速率已達1.5~1.6kg/KWH 以上,況被告已於本件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自行更正系爭鑑定標的物,被告於訴訟程序未完成前即遽以破壞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完整性,造成系爭鑑定標的物無法再行鑑定,被告舜田公司違反訴訟程序中應保持鑑定標的物完整,以供鑑驗之誠信原則。
㈣、經查,台北機械技師公會使用多功能電表量測系爭CK-17 5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感應熔解主機)於三相市電端( 電壓440V,60HZ,三相) 所接收來自台電輸入之電功值為115.36KWH ,換算成實功率為193.0657KW。參照依系爭中頻感應溶解爐型錄及兩造所約定契約內容之溶解效(速)率標準,以上列193.0657KW實功率換算其輸出功率為168.9325KW【( 193.0657/200) *175=168.9325KW 】,量測時間0.597517小時,其電功為100.938547KWH( 0.597517H*168.93KW=100.938547KWH),熔解150kg 不銹鋼( 鑑定時所量測使用) ,故CK-175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提供熔解爐熔解不銹鋼之熔解速(效)率為1.486kg/KWH (150kg/100.938547KWH=1 .486kg/KWH),而依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內容系爭熔解爐熔解速率因消費電力在材料形狀及下料方式不同情況下約有允許有±5%的變動(誤差),所以CK-175感應電源主機設備提供熔解爐熔解不銹鋼之熔解速(效)率如達於1.425kg/KWH (1.5kg/KWH*0 .95=1.425kg/KWH )以上,即符合系爭CK-175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內容之約定標準。依上列事證說明,在在足證此一1.486kg/KWH 之數值已達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內容之約定標準以上。
㈤、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從100 年1 月7日試機完成原告交付被告舜田公司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舜田公司均未請原告鉦凱機電公司派技術人員前往被告舜田公司處所維修、保養。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系統若在未定期維修、保養之情況下,勢必將造成感應電源主機電子PC板的電子控制零件老化而使電子PC板的原設定點基準之電壓偏離而失準;主機電容器容量減少而使電容電壓升高;主機高頻變壓器矽鋼片老化而產生過電流。本件於上列103 年3 月5 日鑑定案件會勘原告所交付被告舜田公司之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於原告交付被告舜田公司時已達兩造所約定之溶解效(速)率標準,當日現場原狀測試發現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分別有發生下列警告性限制顯示燈;電壓限制顯示黃燈亮、TOT 限制顯示黃燈亮、電流限制顯示黃燈亮之情形。因此原告依現場限制顯示黃燈亮的顯示之時間長短,判斷本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已因系爭CK-175、CK-250、CK-500感應電源主機系統未定期維修、保養而使上列電子PC板的電子控制零件老化、主機電容器容量減少、主機高頻變壓器矽鋼片老化,因而產生電子PC板的原設定點基準之電壓偏離而失準、電容電壓升高及過電流等電路功能受影響現象。
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12月21日( 105)北機技1 字第480 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報告即鑑定報告( 三) 【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 三)】就系爭機器之鑑價漏未斟酌以下事由:
1、依照原告所提供原證1-3 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中3 、溶解爐性能:(三) ( 6) c .熔解率:消費電力因材料形狀及下料方式不同約有±5%的變動,且是額定電壓的條件下,熔解率有容許-5% 誤差,應以1.425kg/kwh 作基準。是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與其他主機、爐體相關設備有其主張未達契約約定熔解效率,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情事,亦須系爭CK-175等感應電源主機與其他主機、爐體相關設備之熔解效率在1.425kg/kwh 以下,在其減少之範圍內,舜田公司才有權請求。然系爭鑑定報告( 三)竟以1.5 kg/kwh為標準計算。
2、系爭鑑定報告( 三) 未檢附其所訪價之電機設備廠牌規格為何,這6 年來各家都有在開發和進步並技術上都追求日新月異的精神,由以前的傳統式的電流訊號輸出,現在都已開發成類比訊號輸出數位型面板控制系統,其所訪價之電機設備是否為是電流訊號輸出或是類比訊號輸出數位型面板控制系統或自動控制、爐體是否為油壓系統或手動系統,爐體製程材料不同,實際是否有達熔解效率1.5~1.6kg/KWH 以上。
3、另依系爭鑑定報告( 三)附件四中之報價說明書,三台系爭主機原報價為4,920,000 元,然依合約書(附件四),是六台機械設備全部金額4,920,000 元,非為三台。高週波熔解爐設備規格和規範皆有其價值所在和成本的計算且為可單獨出售之商品,新機設備有新機設備價格,整修品有整修成本價格,整修並非為附加之服務【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之各項合(契)約,均屬各別而非附屬之契約。周邊工程合約貨品,並非有主契約及從屬契約附屬貨品之情事。事實上,原告售給被告的商品價格如下:其中被告主張有瑕疵之三台主機為新品、三台爐子為整修品,其價格如下:「CK-175主機價格:1,080,000 元150kg ,爐子整修價格:40,000元;CK-25 0 主機價格:1,200,000 元250kg ,爐子整修價格:55,000元;CK-500主機價格:1,430,000 元500kg ,爐子整修價格:60,000元」。另被告未主張有瑕疵之三台主機整修品、三台爐子為整修品,其價格則如下:「 175 整修價格:250,000 元,150kg 爐子整修價格:40,000元;250 整修價格:300,000 元 ,250kg 爐子整修價格:55,000元;500 整修價格:350,000 元,500kg 爐子整修價格:60,000元」。所以六台機械設備全部總合計金額使得認為係4,920,000 元。依以上事由,系爭鑑定報告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8,051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51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訂之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為主契約,原告所稱之「周邊工程合約」、「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17.5KW、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型桶合約」、「鋁圈合約」等附隨於主契約之周邊設備契約,皆為附屬於主契約之附隨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定之前述主契約,於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欄第七點明載:「內容明細在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內容視同本合約一部分」。換言之,雙方所購買之系爭貨品,詳細規格及內容,須依報價說明書內之約定。再依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報價說明書第8 頁、第3 點熔解爐性能欄,第( 三) 小點第( 2)項中明確規範,系爭貨品之熔解速率等於Melting speed equal1 .5~1.6 kg/KWH( 見被證1 號) 。亦即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主合約熔解爐之熔解效率,須達到1.5~1.6 kg/KWH之效率,始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始有交付餘款之義務。
㈢、系爭買賣之標的CK-175、CK-250 CK-500 三檯主機,依雙方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第一項第七點明確記載「內容明細在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書內容視同本合約一部分。」( 詳參見原證1 號買賣合約書) ,而該報價說明書第8 頁就熔解爐性能記載,熔解速( 效) 率等於1.5~1.6kg/KWH(詳見被證1 號報價說明書) 。換言之,系爭機檯必須達到前述之熔解效率,始符合契約之要求,始能謂債務人( 原告) 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然原告提不出試車驗收完成之證據,經被告向其表示熔解效率不足,甚且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修繕,而遭原告拒絕。
㈣、系爭買賣標的CK-175、CK-250、CK-500三檯主機,其熔解速率未達合約約定之效能,存有明顯「瑕疵」:
1、就系爭機檯是否存有被告所言未達熔解效率之瑕疵存在,經兩造雙方同意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熔解效率是否達契約約定之1.5 至1.6KG/KWH 標準。鑑定結果顯示,不論由被告正常操作或由原告調整後操作,均未能達到合約約定熔解效率之標準,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然經專業單位鑑定,確屬未達契約約定之熔解效率,而存有重大瑕疵。
2、然原告對鑑定報告質疑,再聲請補充鑑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四點質疑,分別具體答覆說明:「一、答覆:本會103 年4 月1 日( 103)北機技10鑑字第540 號鑑定報告所載多功能電表讀值,係實際功率,亦即有效功率:原告所稱額定功率有誤。二、答覆:附件3 之計算方式再次重複計算功率因數,不正確計算方式。三、答覆:鑑定報告已精確公正測試有效功率( 即實際功率) ,故無必要再次現場實測系爭感應電源主機。四、答覆:本案機器折舊及保養維修,對於功率因數影響甚小。」該二份鑑定報告之意見及結果,均一致認為原告所質疑之鑑定事項,均屬正確無誤。原告一再爭執,顯無可採。
3、鈞院在原告一再質疑鑑定之正確性後,為求慎重,准予再委請聖約翰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進行第三次鑑定。惟其鑑定結果略以:「前次受託鑑定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本次鑑定人審視,其量測之技術方法與內容,原則上應屬符合專業常規與經驗。惟另提出下述意見供參,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量測之「千瓦時( 用電量) 」值,係於臺灣電力公司三相交流電力輸入感應熔解主機之前,因此量測所得之「千瓦時( 用電量) 」值,為感應熔解主機及高週波爐(熔解爐) 的加總能量耗損;然若所欲評估之熔解率僅考量高週波爐( 熔解爐) 而不包含感應熔解主機,則應將千瓦時計放置於電力輸入高週波爐( 熔解爐) 處,此時所得之「千瓦時( 用電量) 」值,將會因扣除感應熔解主機的消耗而較低,則熔解率將會適度提高。系爭標的物之熔解率依契約所訂究何所指?乃係解釋問題,不屬鑑定範圍,敬請諒察。」。由此份鑑定意見可知:
①、該份鑑定意見,肯定先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二份相同鑑定報告,亦稱其測量之方法與內容,原則上符合專業常規與經驗。顯然原告所質疑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不精確之說,並不足採。
②、另聖約翰大學之鑑定函中提及「系爭標的物之熔解率依契約所訂究何所指?乃係解釋問題,不屬鑑定範圍」,亦即量測「用電量」數值,究應以熔解主機處或熔解爐處測量值為準,屬法律或法院判斷解釋之範圍,非屬鑑定之範圍。該論點被告亦認同,此由法院判斷即可,勿庸鑑定。
㈤、再就原告質疑之測量用電量數值處所,說明如下:
1、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感應式電熔解爐,包含主機及熔爐體,此乃整套由原告設計製作之客製化機檯,製作完成後由被告買受。主機最主要是提供爐體之動力( 電力) 兼作控制之用,而爐體本身無法自行發熱,須仰賴主機之配合,方能達到機檯熔鐵之功效,故主機與爐體是一體的,如果加以分離,根本無法啟動及運作。
2、雖然系爭機檯主機與爐體,在物理上並非完全緊密接合,惟該二部分乃是透過內部電源傳輸線相互連接,正如人體之頭、手一樣。在想像上測量用電量之數值時,斷無可能跳過主機而自內部爐體電源入口處測量「用電量」,此與事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有悖。否則如果電力直接從外部跳過主機供電給爐體,則主機作何用途?何以契約內容記載為「感應電源175KW3000Hz 型號CK-175主機壹台」、「感應電源250KW3000Hz 型號CK-250主機壹台」、「感應電源580KW3000Hz 型號CK-500主機壹台」?在在顯示原告所謂應自熔解爐處測量用電量之詞,毫不足採。
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檯,原預定交機時間為99年2 月28日,算至原告起訴之102 年5 月已有3 年有餘,算至第一次鑑定時103 年3 月5 日已逾4 年有餘,期間因熔解效力不彰,導致被告增加支出之人事、電力、耗損等,合計已超過180餘萬元( 被證1 號) 。
㈦、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機檯予被告時,並未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提出原證10號書證( 即由被告公司人員胡忠華簽名之「熔解效率測試單」) ,欲證明系爭機檯交付時已達契約約定之熔解效率,完成驗收程序。然該測試單中之熔解效率是以數據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並非實際上測試機檯功率因數而得之結果,故該測試單在備註欄特別註明「機檯功率因數(0.85鉦凱提供)」之標示,就是因當天並無實測機檯之功率因數,單純由原告公司提供,乃有此記載,此有胡忠華之聲明書為證(在卷可稽)。此並非驗收完成之證明。
㈧、另查有關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三)內容,被告認鑑定單位就熔解爐用的電容器僅估價為10000 元,工資計算亦嚴重低估並與實情不符顯有低估。
㈨、顯然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又不能將瑕疵「補正完成」,被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
㈩、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12月8 日簽定系爭CK-175、CK-250、CK-500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嗣於99年8 月4 日配合系爭CK-175等主機買賣與其他主機、爐體整修合約,被告與原告簽訂其周邊工程合約,價金及已付、未付款情形如其前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號至原證8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6 頁至第18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供以報價之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6 頁至第298 頁) ,其內載明相關設備之熔解率為1.5-1.6Kg/kWH(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8 頁) ,並載明據以計算熔解率之消費電力,約有+-5%之變動(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9 頁) ,則原告依約自應將符合上開熔解率性能之相關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
㈢、茲有爭執者者,係消費電力之計算,究應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抑或僅以熔解爐能量耗損計算?按熔解率之高低,影響購買機器設備廠商之消費電力多寡,關係廠商之生產成本大小,如僅以熔解爐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而未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則廠商之消費電力成本仍無法正確估算,對廠商而言,除非將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亦一併約定及實測,否則僅以熔解爐能量耗損為計算標準而約定或說明熔解率,既無法使廠商預知相關機器設備所耗電力若干,其約定或說明即無何意義可言。而在另單獨約定或說明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時,該部分亦須經實測,始能確認其實際功率因素,如僅就熔解爐實測其熔解率,而未實測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縱有約定或說明熔解主機耗損之消費電力比例(功率因素) ,亦無法確認熔解主機耗損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之消費電力。是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較為簡便明確,亦屬公平。熔解主機與熔解爐如屬同一廠商所生產,生產廠商既須就其全部用電性能一併負責,應無必要另行單獨就熔解爐之單獨能量耗損約定或計算熔解率。經查上開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6 頁至第298 頁) ,其內載明相關設備之熔解率為1.5-1.6Kg/kWH(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8 頁) 之說明,並未另敘明熔解主機將損若干比例之消費電力,亦未敘明係單獨就熔解爐之單獨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且同為原告生產,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係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書證之相關機器設備熔解爐實測紀錄(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9 頁) ,其上備註欄載明:「機台功率因素( 0.85鉦慨提供) 」等文字,然此實測紀錄之形成時間係100 年1 月7 日,此自該書證形式上觀之即明,係系爭契約於98、99年間成立後所製作,核其性質非關於相關機器設備規格型式之約定,而係其後就相關機器設備實測紀錄情形之記載,此一備註之記載僅說明原告方面表示相關機器設備之功率因素若干,不足作為變更原告在誘導感應報價說明書承諾品質之依據,更不足作為被告同意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熔解率之論據。相關機器設備熔解率之計算方式,參照上開說明,應以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計算。
㈣、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熔解率最高者1.39Kg/KWH,縱再加5%之容許變動誤差值,亦仍低於1.5-1.6Kg/KWH 之標準,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因計算熔解率方式應將熔解主機及熔解爐之能量耗損合併計算,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熔解主機之功率因素數值作為計算熔解率之項目。而原告就鑑定報告之相關疑義,亦經該公會再作成鑑定報告㈡、㈢說明。本件實際從事鑑定之吳洲平技師具有相關技師執業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鑑定報告可稽,其從事本件鑑定之主要內容,主要係測試消費電力,為其學經歷所及,其作成鑑定報告,應屬可信。經本院將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囑請聖約科技大學鑑定,該校委請電機系郭政謙教授鑑定結果,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量測技術方法與內容,原則上符合專業常規與經驗,有該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2 頁至第123 頁) ,是相關機器設備熔解率低於1.5-1.6Kg/KWH 之標準,應可認定。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因電流之電變,實際用電量,會比公式計算之情形為大,此亦為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於忽收時以所測電流加以計算或可符合約定之熔解率,然以瓦時計直接測量則無法達成之主要原因,業據鑑定報告載明,足見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定標準,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不能以被告於驗收時未爭執即認其承認所受領之物。
㈤、兩造就此部分交易之約定,係屬買賣契約,此參照原證1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6 頁) 自明。因兩造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非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為之給付為合於約定品質之相關機器設備之移轉及交付,而非具體熔解率之完成,故系爭相關機器設備熔解主機耗損及熔解爐之加總能量耗損之熔解率未達1.5-1.6Kg/KWH之標準,其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係買賣標的物之熔解率較低,增加運轉時之用電成本,為給付之標的物部分效能未具備,而非整個買賣標的物滅失、不存在,是原告所為相關機器設備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其給付有瑕疵,並非未為給付,被告能否拒絕給付,應視其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關係,能否拒絕給付而定,要難以原告單純未達成熔解率之給付效果,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未發生。
㈥、關於被告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瑕疵所得以主張之權利:1、有無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之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權利?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定標準,有原證11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而被告迄至本件於102 年5 月24日訴訟繫屬時,仍未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被告已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2、有無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遲延給付不能替補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①、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707號裁判參照)
②、本件被告前於於101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熔解率未達約定標準,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維修,有原證11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0 頁至第111 頁)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系爭相關機器設備無瑕疵等情,有原證9 號書證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頁至第21頁) 。迄至本件於102 年12月26日勘驗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時,仍處於未補正而有瑕疵之狀態,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2 頁) 及鑑定報告甚明,而觀之本院勘驗時之被告廠房配置情形(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6 頁至第247 頁) ,被告設置廠房並配置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以熔解原料從事生產作業,其投入資金成本設置廠房、配置系爭相關機器設備、僱用員工從事生產作業,其通知原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有瑕疵後,實不能期待被告長期閑置機器、場地以等候原告維修,更何況,原告自始終至終均否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有瑕疵,實難以苛責被告須長期等候原告修系爭相關機器設備,則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有關保證品質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被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①、本件原告以熔解率較低之相關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被告須以耗費更高度數之電力始能熔解相同之原料,或須自行補正相關機器設備以達到更原約定之熔解率,或受有價差之損害,其可能之形態有三,本院遂分別以價差損害、增加電力支出損害及補正費用損害三個項目,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㈢。
②、鑑定報告㈢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於合理使用年限10年期間,以每日8 小時,每周5 日操作,以現況鑑定之熔解率低於兩造約定熔解率之差距數值、105 年4 月至9 月電費為準,鑑定出所將增加之電費為19,344,491元,折算每月增加電費約161,204 元,惟查被告廠房內有其他設備耗用電力,非僅相關機器設備,其電費有每月37-38 萬餘元者,有51萬餘元者,有54萬元者,有58萬元者,此觀之鑑定報告㈢內電費收據可知,而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中熔解率最低者為CK-500型號,其熔解率為1.18,其電力耗損較1.5 時將增加0.271 倍左右(計算式1/1.18-1/1.5,參照鑑定報告㈢) ,縱其他熔解率未如此低之CK-175、CK-250型機器、其他耗電設備亦同以增加0.271 倍耗電量計算,每個月之增加電費亦未逾160,000元,彼此未能相符。且依鑑定報告㈢所載,CK-500型號機器增加0.271 倍耗電量,10年間將增耗量3,403,209 度電,其每月增耗電28,360度電,則該型機器設備於正常1.5 之熔解率下,以每日8 小時,每周5 日操作,其每月所耗電量應係104,649 度電( 28,360÷0.271=104649) ,然依鑑定報告㈢所載,被告廠房全部之每月用電量,最高為138,120 度,最低為86,250度,是鑑定報告㈢所估算CK-500型號機器用電量與其在全部廠房之實際用電量之比例不合,顯見鑑定報告㈢就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估算運作量之與實際運作量有別,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所受損害之標準,其鑑定基礎之估算既有可議之處,則依此估算而鑑定出增加電費支出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③、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3 種機型中,CK-175型之熔解率為1.3,其熔解量為280KG ;CK-250型之熔解率為1.39,其熔解量為435KG ;CK-500型之熔解率為1.18,其熔解量為905KG ,是CK-500型之熔解率明顯甚低,而運作之熔解量又大,無法以其他型機器取代運作,若未以補正方式處理,無法填補損耗,自應以補正所需費用方式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損害之依據,較為合理。至於CK-250型部分,因兩造約定之熔解率允許5%之誤差值,此觀原告提出之報價說明書內備註關於熔解率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9 頁) 可知,CK-250型之熔解率為1.39,若再加計誤差值5%,等同1.4595,與約定之熔解率差距甚微,應不必以補正方式處理,以價差方式計算不履行之損害。而CK-175型之熔解率為1.3 ,若再加計誤差值5%,等同1.365 ,與約定之熔解率仍有相當之差距,核有補正之必要,以補正所需費用方式作為估算被告所受損害之依據,當屬合理。
④、以上系爭相關機器設備之補正、價差金額,均如鑑定報告㈢所載,其計算之依據均已說明在鑑定報告㈢內,兩造雖對該鑑定之結果仍有爭執,惟並無其他客觀公正之鑑定結果可資作為其等各自主張之依據,雖有再請其他機構鑑定之可能性,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8,051 元,於102 年5 月24日訴訟繫屬迄今,已鑑定4 次,若再進行鑑定,核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以鑑定報告㈢之鑑定結果擇其精確者而為認定,以免勞費。
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未補正CK-175、CK-250、CK-500等相關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應分別以補正費用253,000 元、價差104,722 元、補正費用64,5000 元計算,合計1,002,722 元計算。
㈦、被告得否同時履行抗辯?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復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賠償1,002,722 元,則被告就原告應為之此部分賠償,得與原告主張之前開買賣價金給付,成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僅得就其餘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