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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 原告
- 林崑山
- 原告
- 林肯傳
- 原告
- 林佳賢
- 原告
- 林金城
- 原告
- 林重雄
- 原告
- 林于翔
- 原告
- 林國田
-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有堃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 被告
- 石鳳足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陳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鳳足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1.5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42.48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45.7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7.38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9.94 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340.20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217.91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122.22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11.97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8.02 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111.62平方公尺、編號M 面積6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宗欣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國田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鳳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鳳足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陳宗欣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石鳳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鳳足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國田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宗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欣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國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等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雞舍等地上物,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陳宗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32 元、被告石鳳足應給付原告223,020 元。
㈡民國102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於前述不當得利部分列為第二項)。
㈢103 年1 月29日就上開追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具狀更正、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1.59平方公尺、B 面積342.48平方公尺、C面積145.75平方公尺、D 面積27.38 平方公尺、E 面積19.94 平方公尺、F 面積3.54平方公尺、G 面積340.20平方公尺、H 面積217.91平方公尺、I 面積122.22平方公尺、J 面積111.97平方公尺、K 面積18.02 平方公尺、L 面積111.62平方公尺、M 面積6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編號F 外,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全部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7 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㈣103 年2 月11日當庭擴張聲明第1 項之拆除範圍,增加如附塗所示編號N柵欄內範圍4,091.03平方公尺,返還面積為5837.14 平方公尺;並更正地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
㈤103 年7 月28日具狀減縮第1 項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1.59平方公尺、B 面積342.48平方公尺、C 面積145.75平方公尺、D 面積27.38 平方公尺、E 面積19.94 平方公尺、F 面積3.54平方公尺、G 面積340.20平方公尺、H 面積217.91平方公尺、I 面積122.22平方公尺、J 面積111.97平方公尺、K 面積18.02 平方公尺、L 面積111.62平方公尺、M 面積6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全部予全體所有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崑山185 元、林肯傳185 元、林佳賢1,111 元、林金城370元、林重雄925 元、林于翔925 元、林國田13元;並減縮第2 項聲明為:被告陳宗欣應給付原告林金城57,720元、林重雄144,300 元、林國田1,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石鳳足應給付原告林崑山9,744 元、林肯傳9,744 元、林佳賢58,770元、林金城24,365元、林重雄60,913元、林于翔49,600元、林國田8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
㈥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陳宗欣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即被告陳宗欣應給付原告林金城46,620元、林重雄116,550 元、林國田1,177 元;並減縮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㈦關於原告上開第㈡點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要屬訴之追加,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追加,惟原告前後訴訟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之事實均相同;且兩造間主要之攻擊、防禦重點均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故原告上開追加亦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第㈢至㈥點之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宗欣自84年起,未經原告允許而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搭設雞舍飼養雞隻販售得利,並申設宗欣畜牧場至今,其後被告陳宗欣因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石鳳足債款,由被告陳宗欣出具債之擔保承諾,承諾日後若不能清償,任由被告石鳳足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M (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1,74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換價取償絕無異議。其後97年改由被告石鳳足僭稱其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由其占有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收取每年租金十二萬元,使原告受有不能隨時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陳宗欣84年1 月至94年6 月30日、被告石鳳足97年至返還土地止時,以每月1 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同意人逐一查證(37名),除死亡、重病、遷居外地不及連絡者外,餘皆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授權,並製作否認聲明書乙份。另原告林于翔之所有權利,係於98年1 月23日受贈於林炳湖,林炳湖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中簽名,故原告均否認曾授權將系爭土地借予或出租被告陳宗欣開設宗欣畜牧場。系爭同意書係被告陳宗欣為申設宗欣畜牧場所偽造。行政主管機關對系爭同意書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上之真偽之認定責任,睽其同意書之頁末,均有特別註明申請人應對所附資料負法律一切責任即可得知。再者所謂推定乃指證據力得以反証推翻之,被告石鳳足所指之證據力,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已出具否認聲明書,以作為反証的證明。況共有物之租賃管理行為時,均須以一定之共有人同意為規範要件,訴外人林天祿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應有部分僅為九十分之一,縱被告陳宗欣於答辯狀中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屬實,惟訴外之人林天祿亦無權於未得一定比例之其它所有權人同意之下,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予被告陳宗欣。
⑵被告石鳳足早於97年2 月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於97年2 月與訴外人林哲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訴外人林哲鉉使用,雙方約定前五年每年租金12萬元、後五年每年租金15萬元,嗣後雙方於98年2 月6 日將上述口頭租賃契約書面化,故將雙方契約到期年份更正為107 年,亦即前後契約期間合計為十年。該契約相對人分別為被告石鳳足與訴外人林哲鉉,何來被告石鳳足所言,伊與原告等一同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之情事。
⑶所謂事實處分權取得係指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其成立之前提仍須以當事人間有讓與之法律行為。然查經原告查訪結果,當年被告陳宗欣積欠不少債款,為躲避債權人追討,連夜出走以利逃避債權人,並無聽說被告陳宗欣,將系爭地上物讓售與被告石鳳足一事,況且被告石鳳足至今仍提不出任何讓售證明,何來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⑷被告石鳳足占有陳宗欣地上物,僭稱其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睽其占有至出租地上物期間長達數年,且依社會常情,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然被告石鳳足竟從未知會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卻恣意而為占有他人土地,以遂一己之私利,何來被告石鳳足於答辯狀中空言所陳,伊係繼受被告陳宗欣,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之處。又原告之權利為繼承取得,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1.59平方公尺、B 面積342.48平方公尺、C 面積145.75平方公尺、D 面積27.38 平方公尺、E 面積19.94 平方公尺、G 面積340.20平方公尺、H 面積217.91平方公尺、I 面積122.22平方公尺、J 面積111.97平方公尺、K 面積18.02 平方公尺、L 面積111.62平方公尺、M 面積6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崑山185 元、林肯傳185 元、林佳賢1,111 元、林金城370 元、林重雄925 元、林于翔925 元、林國田13元。
⑵被告陳宗欣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林金城46,620元、林重雄116,550 元、林國田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石鳳足應給付原告林崑山9,744 元、林肯傳9,744 元、林佳賢58,770元、林金城24,365元、林重雄60,913元、林于翔49,600元、林國田8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宗欣:
⑴被告陳宗欣於84年間與訴外人林天祿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雞舍三棟、堆肥舍、運動場等地上物,其後並陸續擴建其他雞舍,合計即系爭地上物作為宗欣畜牧場經營之用。此後於93年7 月間因畜牧場經營之需要向被告石鳳足借款500 萬元,並以系爭地上物作為擔保。熟料,__ 84 年至94年間因禽流感關係,雞隻大量死亡,94年7 月即無再繼續經營養雞場。因對於被告石鳳足之借款無力清償,被告石鳳足竟於96年開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宗欣提起詐欺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惟於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宗欣曾經於承辦檢察官面前答應依照借據約定讓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石鳳足,是本件系爭地上物均已讓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石鳳足,合先述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欣返還89至96年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其中原告林崑山、林肯傳、林佳賢所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日期均係98年間;原告林國田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7年9 月2 日;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于翔為同一持分所有權人,均難認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人。
⑶被告陳宗欣於84年間所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林天祿,應係原告等父執輩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所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均係有效,且據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畜牧場登記之憑,難謂被告陳宗欣為民法第179 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是被告陳宗欣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或現實占有人,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㈡被告石鳳足:
⑴系爭土地原本係由被告陳宗欣徵得當時地主等人同意,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等,設立宗欣畜牧場,此事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而該文書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宗欣畜牧場設立之資料,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土地旁有原告祖先之墳墓,原告等宗親眾多,每年均到該處掃墓祭祖,如非系爭同意書上之共有人同意,被告陳宗欣又豈可能自89年開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未遭原告等共有人異議之理?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具聲明書,否認有同意被告陳宗欣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事後抵賴之詞,該書面亦不得執為本案證據。故被告陳宗欣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因被告陳宗欣曾向被告石鳳足借款500 萬元,出具書面同意借款期限97年7 月26日前若無法清償,則債權人即得依法強制執行拍賣。其後,被告陳宗欣果然無法清償,被告石鳳足乃對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在偵查庭中被告陳宗欣同意將宗欣畜牧場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石鳳足。因此如若認為被告石鳳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繼受被告陳宗欣之權利而來,並非無權占有。而當初被告陳宗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同意所為,被告石鳳足則係繼受被告陳宗欣,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石鳳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⑵被告陳宗欣確有將宗欣畜牧場交與被告,但被告石鳳足並未實際去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石鳳足於98年2 月6 日將宗欣畜牧場出租與訴外人林哲鉉占有經營,因地主林素雲等人希望地主方面亦有所得,因此被告石鳳足與訴外人林哲鉉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僅限於「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號地號,宗欣畜牧場之所有畜舍及建物。雞舍8 棟及住家1 棟。」並不包括土地。土地部分係由係由訴外人林哲鉉與地主林素雲洽租,由林素雲等地主自行出租與訴外人林哲鉉,並收取租金。被告石鳳足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實際卻未占有,多年來系爭土地係由地主等人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石鳳足占有使用。被告石鳳足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石鳳足返還土地,並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⑶被告陳宗欣交付系爭地上物等與被告石鳳足,時間確係大約98年初左右,並非如原告所稱97年。被告石鳳足與林哲鉉間之租賃契約,係林哲鉉方面打繕完畢後所提出,原本伊希望承租十年,故有前五年與後五年租金不同之記載,但被告石鳳足只願出租九年,故租期屆滿期日原載108 年,乃刪除改寫107 年,但原本已打繕之前五年、後五年租金部分,則疏未修改。自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交付押金日期係98年2 月6 日,可知被告石鳳足出租系爭地上物予第三人林哲鉉時間確係98年2 月6 日,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石鳳足97年2 月占有並出租云云。
⑷又原告之中,林崑山及林肯傳之父林炳粉、林佳賢之祖母林有、原告林金城本人、林重雄本人、林國田本人均曾蓋章同意被告陳宗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宗欣畜牧場,原告林于翔則係嗣後因贈與由其父林重雄處取得部分土地持分,故原告等人既然同意被告陳宗欣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宗欣畜牧場,不論其間關係係使用借貸或者租賃關係,均難謂被告陳宗欣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石鳳足係繼受被告陳宗欣之權利,亦難謂被告石鳳足有何無權占有,更微論多年來實際占有使用之人並非被告石鳳足,而係原告及其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石鳳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⑸況且,被告石鳳足得向訴外人林哲鉉收取每年12萬元租金,係因為被告石鳳足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訴外人林哲鉉使用而來,該12萬元並非被告石鳳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原告等人出租土地與訴外人林哲鉉,每年租金係2 萬5 千元。故原告認為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每年12萬元計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
⑹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陳宗欣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石鳳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為被告陳宗欣之占有,而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則係由被告陳宗欣授權而來,則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鳳足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且,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為被告陳宗欣積欠被告石鳳足債務無法清償,而以該宗欣畜牧場抵債而來,事實上被告石鳳足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石鳳足嗣出租所得租金,亦係出租土地及地上物二者而來,並非單純出租土地所得,原告主張全部租金均係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屬無稽,而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自97年1 月1 日起算該不當得利,惟被告石鳳足主張五年之時效抗辯。且原告林于翔係98年1 月23日因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在此之前伊並無權請求該不當得利,至為灼然。
㈢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陳宗欣自8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M (除編號F外)之地上物飼養雞隻,後因被告陳宗欣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石鳳足債務,而將系爭地上物讓售被告石鳳足,被告石鳳足占有系爭地上物後出租予第三人林哲鉉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借據、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64-77 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並有航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卷一第132-141 、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陳宗欣雖辯稱其於84年間向訴外人林天祿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宗欣畜牧場經營之用,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授權訴外人林天祿出租系爭土地。被告陳宗欣就此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除共有人間另有契約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外,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出租。本件縱認被告陳宗欣與訴外人林天祿即土地共有人之一間成立租賃契約,惟被告陳宗欣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有約定由訴外人林天祿管理,則訴外人林天祿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陳宗欣,該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故被告陳宗欣未能提出訴外人林天祿有何權源可以出租系爭土地,原告亦否認土地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宗欣以其係依租賃關係取得占有權源等語抗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告陳宗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陳宗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另被告石鳳足抗辯被告陳宗欣係徵得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設立宗欣畜牧場,非無權占有,被告石鳳足繼受其權利,亦非無權占有,並有公文書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云云,惟亦為原告否認之。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依其形式觀之,係由所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37人所出具,其內容係同意被告陳宗欣在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等,並由申請人即被告陳宗欣於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登記時所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石鳳足以系爭同意書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宗欣畜牧場設立之資料,應屬公文書云云置辯,顯有誤會。是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同意被告陳宗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被告石鳳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宗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石鳳足以其係繼受被告陳宗欣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即無可採。另系爭地上物係搭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占用該等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基地,自屬當然之理。被告石鳳足既主張其自被告陳宗欣受讓系爭地上物,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則其抗辯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石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權源,故被告石鳳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⑶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告陳宗欣已將系爭地上物讓售被告石鳳足,且已移轉由被告石鳳足占有,則被告石鳳足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石鳳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石鳳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其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陳宗欣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要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每年12萬(即每月1萬元)為計算租金基準,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皆為農田及林木,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以每年12萬元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系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茲將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宗欣部分:被告陳宗欣於103 年4 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自84年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畜牧場經營之用,又據其於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大約到94年的時候,就沒有在繼續經營」、「在94年中的時候沒有養了」、「94年中我沒有養雞隻後,我有告知林天祿並把土地還給他」、「(根據本院所調的偵查案件,上面的時程來看,被告石鳳足是在95年12月4 日告你與你父親詐欺,再根據你的入出境資料顯示,你94年7 月19日有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在94年8 月18日出境,到96年5 月28日才入境,後來96年6 月10日出境,96年11月14日入境,你就在96年11月14日那天被航警局移送地檢署,所以表示你應該是在94年7 月的時候就沒有再繼續經營養雞場?)對」、「(所以你的意思,你在94年7 月的時候就把雞場的土地還給林天祿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可徵被告陳宗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84年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6 月以前每平方公尺為176 元、89年7 月至92年每平方公尺為352 元、93年迄今每平方公尺為528 元,有本院依職權自苗栗縣政府申報地價系統下載列印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另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共計1,742.5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依附圖上各地上物面積加總無誤。是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國田分別請求被告陳宗欣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宗欣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102 年7 月5 日起至被告石鳳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據。
⑵被告石鳳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石鳳足自97年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石鳳足否認之,並以其於98年2 月6 日始占有並出租訴外人林哲鉉等語抗辯。經查:
①據證人林哲鉉於103 年4 月1 日證述:「(這養雞場的土地跟地上物是證人自己的還是跟他們租用?)跟被告石鳳足承租的」、「(你是何時跟他承租?)我是在民國97年初【大約二月】的時候就已經開始整理雞場」、「(你租金是從何時開始算?)97年開始整理雜草的時候我們就已經給付租金了」、「(你整理多久才開始養雞?)差不多整理三、四個月才開始養雞」、「在97年是口頭約,一直到98年才有定書面契約」、「我確實是在97年5 月開始進小雞」等語,並提出出貨傳票、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230-231 、239 、243-244 頁)。由上可知,被告石鳳足與訴外人林哲鉉於97年2 月即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哲鉉,並由其占有使用,其加以整理後始於97年5 月開始購買雞隻,雙方再於98年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②復佐以證人張永淦於103 年7 月10日證述:「(當時你介紹他們談的那次,是否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都是用口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統一公司97年6 月02日出貨單即103 年3 月28日林哲鉉證言狀原證一】客戶名稱是張永淦,簽收人為林晉毅,這是否林晉毅透過你向統一訂購的飼料?)對,這個訂貨單確實是林晉毅透過我的名義向統一訂購的,而由他自己簽收的,時間應該沒有錯,但是因為雞場不是一棟,而是7、8 棟,怎有可能全部整理好才會經營,應該是整理好其中一棟就會開始經營。)」、「(林晉毅用你的名義去跟統一叫飼料的時間查不多有多久?)將近半年多」、「(所以剛剛給你看得那張出貨單是第一張?)沒有辦法確定,但是其中的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4 、295 、頁)。更足徵被告石鳳足與訴外人林哲鉉最初雙方係以口頭約定租賃契約,訴外人林哲鉉至遲於97年6 月已開始飼養雞隻,若扣除訴外人林哲鉉整理場地之三至四個月時間,訴外人林哲鉉應係於97年2 月開始向被告石鳳足承租系爭地上物無誤。則出租人即被告石鳳足於97年2 月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可認定。是被告石鳳足以其係於98年2 月6 日始占有並出租訴外人林哲鉉等語抗辯,顯不足採。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石鳳足於97年2 月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五年時效抗辯,亦屬有據。故原告林金城、林重雄、林國田請求被告石鳳足給付自起訴時即102 年6 月26日以前五年即至97年6 月27日止;原告林崑山、林肯傳、林佳賢、林于翔請求被告石鳳足給付自98年取得權利至102 年6 月26日起訴時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28 元計算如附表三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鳳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陳宗欣、石鳳足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 │原因發生日期│應有部分│ ├──┼───┼──────┼────┤ │ 1 │林崑山│ 98年2月6日 │ 1/54 │ ├──┼───┼──────┼────┤ │ 2 │林肯傳│ 98年2月6日 │ 1/54 │ ├──┼───┼──────┼────┤ │ 3 │林佳賢│ 98年1月30日│ 12/108 │ ├──┼───┼──────┼────┤ │ 4 │林金城│44年11月16日│ 1/27 │ ├──┼───┼──────┼────┤ │ 5 │林重雄│ 82年9月27日│ 60/648 │ ├──┼───┼──────┼────┤ │ 6 │林于翔│ 98年1月8日 │ 60/648 │ ├──┼───┼──────┼────┤ │ 7 │林國田│86年12月16日│ 1/720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受有損害期間 │申報地價│被告陳宗欣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1 │林金城│84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 176 元│(176 元×1742.57 ×5%×5.5 │3,500元 │9,655元 │ │ │ ├─────────────┼────┤+352 元×1742.57 ×5%×3.5 │ │ │ │ │ │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 352 元│+528 元×1742.57 ×5%×1.5 │ │ │ │ │ ├─────────────┼────┤)×1/27=(84,340元+107,34│ │ │ │ │ │93年1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 │ 528 元│2 元+69,006元)×1/27=9,65│ │ │ │ │ │ │ │5元 │ │ │ ├──┼───┼─────────────┼────┼──────────────┼──────┼──────┤ │ 2 │林重雄│84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 176 元│(176 元×1742.57 ×5%×5.5 │8,000 元 │24,138元 │ │ │ ├─────────────┼────┤+352 元×1742.57 ×5%×3.5 │ │ │ │ │ │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 352 元│+528 元×1742.57 ×5%×1.5 │ │ │ │ │ ├─────────────┼────┤)×60/648=(84,340元+107,│ │ │ │ │ │93年1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 │ 528 元│342 元+69,006元)×60/648=│ │ │ │ │ │ │ │24,138元 │ │ │ ├──┼───┼─────────────┼────┼──────────────┼──────┼──────┤ │ 3 │林國田│86年12月16日至89年6月30日 │ 176 元│(176 元×1742.57 ×5%×【2.│100元 │299元 │ │ │ ├─────────────┼────┤5 +16/365 】+352 元×1742.│ │ │ │ │ │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 352 元│57 ×5%×3.5 +528 元×1742.│ │ │ │ │ ├─────────────┼────┤57 ×5%×1.5 )×1/720=(39│ │ │ │ │ │93年1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 │ 528 元│,009元+107,342 元+69,006元│ │ │ │ │ │ │ │)×1/720 =299元 │ │ │ ├──┴───┴─────────────┴────┴──────────────┴──────┴──────┤ │ 備註:被告陳宗欣應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占有面積×5%×占有期間)×應有部分 │ └──────────────────────────────────────────────────────┘ 附表三 ┌──┬───┬───────────────────────┬────────────┐ │編號│ 原 告│被告石鳳足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石鳳足應按月給付原告│ │ │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林崑山│46,004元×(4 +141/365 )×1/54=3,737 元 │3,834元×1/54=71元 │ ├──┼───┼───────────────────────┼────────────┤ │ 2 │林肯傳│46,004元×(4 +141/365 )×1/54=3,737 元 │3,834元×1/54=71元 │ ├──┼───┼───────────────────────┼────────────┤ │ 3 │林佳賢│46,004元×(4 +148/365 )×12/108=22,519元 │3,834元×12/108=426元 │ ├──┼───┼───────────────────────┼────────────┤ │ 4 │林金城│46,004元×5× 1/27=8,519元 │3,834元× 1/27=142元 │ ├──┼───┼───────────────────────┼────────────┤ │ 5 │林重雄│46,004元×5×60/648=21,298元 │3,834元×60/648=355元 │ ├──┼───┼───────────────────────┼────────────┤ │ 6 │林于翔│46,004元×(4 +170/365 )×60/648=19,022元 │3,834元×60/648=355元 │ ├──┼───┼───────────────────────┼────────────┤ │ 7 │林國田│46,004元×5×1/720 =319元 │3,834元×1/720 =5元 │ ├──┴───┴───────────────────────┴────────────┤ │ 備註: │ │ 1.被告石鳳足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申報地價528 元×占有面積1742.57 平方公尺×5%=46,004 元)×占有期間×應有部分 │ │ 2.被告石鳳足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式: │ │ (申報地價528 元×占有面積1742.57 平方公尺×5%×1/12=3,834 元)×應有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