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萬福即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周日勝即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列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再查各鄉鎮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登記,及登報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本件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系統表等資料係該公業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時所出具提出,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縱經政府機關依法登記、公告或登報,亦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上訴人執:卷附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系統表等資料係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函送,該資料屬公文書,足以證明伊為系爭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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