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愛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美惠
- 被告
-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儒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震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愛珠,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茲黃愛珠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3.約定:「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人民幣40萬元整,授權有效期限自2013/01/01至2013/12/31日止。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開立1 張支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票期為2012年6 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 萬8,000 元整(即人民幣40萬元×匯率4.87=194 萬8,000 元)。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需於7 日內開立上述到期日支票交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支票,並經由乙方通知後立即購買雷射標交由乙方保管。」,惟被告迄未依前開約定給付雷射標授權金194 萬8,000 元。又系爭合約一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 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1,000 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 %支付給甲方。」,而被告於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 ,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 萬元標準,故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1,000 萬元×3 %=30萬元),共60萬元。
㈡兩造另於100 年11月4 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 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 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 %支付給甲方。」,惟被告於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亦為0 ,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 萬元標準,被告依前開約定應給付原告90萬元(3,000 萬元×3 %=90萬元)。
㈢又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商品之合約,並非被告抗辯之商標轉授權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一、二約定由被告各擔任約定品項之中國地區、臺灣地區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合約之標題均為總經銷合約。且原告為合法被授權商,行使被授權商之權利,於MTV Network (後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 即VMN ;下稱原廠)授權範圍內負責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被告則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開拓市場。被告並應支付原告品牌授權使用費用、設計費用,且若未達後述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約定之年度銷售總金額,應給付差額之3 %予原告,依合約所載內容,均合於經銷關係之架構。另依被告之訂購單,可證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後銷售,而非取得原告授權後再自行獨立開發商品,產品彩盒外包裝亦標示原告為「授權商」,被告為「總經銷」,原告並出具進口授權書,保證進口商品取得合法授權,依兩造實際之合作情形,益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一、二均為經銷合約。至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均無礙於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之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一、二出現「授權」等文字,故為商標之轉授權合約云云,惟解釋合約之內容,係指原告授權被告為經銷商,使被告取得經銷商品之權利,非謂原告將商標轉授權予被告。因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非轉授權合約,故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一、二,並無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之情事。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二「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使用,係獲原廠直接授權,就系爭合約一「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則係由原廠授權予訴外人廣州藝州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藝州人公司),並予藝州人公司轉授權他人之權限,再由藝州人公司轉授權原告使用商標,自屬適法。又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EM MOM CO . ,LTD . ,原告使用英文名稱與藝州人公司訂立商品轉授權合約,主體相同,被告抗辯藝州人公司訂約之對象並非原告,容有誤會。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一、二之前,原告原負責人洪震宙攜相關之英文授權合約,與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陳寶涵、被告負責人王國儒洽談,洪震宙已提供前揭合約予王國儒閱覽,並詳細說明前揭合約之內容,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合約二未獲原廠合法授權,成立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顯屬無理。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受領後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金額,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依後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合約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且雷射標費用為兩造合作之費用,約定由被告支出,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一、二應給付之品牌授權使用費用、設計費用及其計算方式無涉。再被告支付原告雷射標費用後,原告已向原廠購買雷射標並出貨予被告,以便將雷射標貼於商品上,倘原告未如實出貨,何以被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而於本件審理後階段方提出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積欠前㈠㈡所述應給付之金額,合計344 萬8,000 元(194 萬8,000 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44 萬8,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一第1 條第1 、2 項、系爭合約二第1 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除負責販售商品外,尚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系爭合約一第8 條、系爭合約二第9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有關工廠相關訊息及商品生產、產品開發之相關資訊予被告,可知被告非僅販售商品而已,與經銷合約由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之要件不符。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一第5 條第2 項、系爭合約二第6 條第2 項均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的授權商品,對於任何人不得有再授權、複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行銷、銷售前開授權商品的行為。」,倘系爭合約一、二屬經銷合約,本可為銷售行為,何須約定「再授權」及「複授權」?另系爭合約二第1 條第2 項尚約定:「除上述授權商品外,如有新增的品項則由甲方負責取得授權,並由乙方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甲方,授權金額以新增品項合約簽訂的金額為據。」,如為經銷合約,新品項之授權金應與被告無涉,何以於系爭合約二作此約定?兩造復於系爭合約一第4 條第1 項、系爭合約二第4 條約定:「就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乙方應支付甲方的設計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每月以乙方的『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並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申請款項,乙方於隔月5 日前對帳無誤後,須開立7 日內現金票予甲方」,倘兩造成立經銷合約,被告之銷售數額可從原告出售被告之商品數量中計算得知,無須以被告之「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且兩造另約定設計費用之計價,此與經銷關係中之設計費用理當包含於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之售價內,無須另作約定之情形不同。兩造又於系爭合約一「其他事項」第1 條約定:「乙方若年度保證金額度內之雷射標使用完畢,需委由甲方加購雷射標貼時,甲方將依購買當日中央銀行掛牌之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向乙方請款。」及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自今年度尚未使用完畢的雷射標額度92萬4,000 元,由乙方開立自簽約日起算7 日內到期的現金票,交付甲方將雷射標全數買回。買回的雷射標由甲方交給乙方保管,以利授權商品出貨使用。」,是象徵授權之雷射標既由被告使用,足見系爭合約一、二非屬經銷契約性質。而經銷合約可能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但系爭合約一、二均不具上揭契約性質之要件。綜上,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觀諸兩造約定之「再授權」及「複授權」文字、設計費用計算及雷射標使用之方式,可知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本質為商標轉授權合約,而非單純商品之經銷,而且兩造於102 年5 月18日另訂授權合作議定書,亦見兩造先前訂定系爭合約一、二之真意亦為轉授權合約。此外,系爭合約一、二均出現關於授權之文字,如「就上開『授權商品』,甲方負責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乙方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系爭合約一第1 條第1 項、系爭合約二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下列費用:⑴『品牌授權』使用費;⑵設計費用」(系爭合約一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系爭合約二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全力維護『授權品牌』的使用及『授權』不被取消」(系爭合約一第5 條第3 項、系爭合約二第6 條第4項約定)等,而非商品經銷之文字敘述,益徵兩造之真意係成立商標之轉授權合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一、二時,原告並未提供原廠之合法授權文件供被告閱覽及為說明,迄本件審理中始提出。另關於系爭合約一,原告迄未提出藝州人公司與原廠間2008年最初之授權合約,藝州人公司是否獲原廠授權,仍屬有疑。又原告於審理中所提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前段應中譯為:「藝州人公司係受原廠指定提供某些服務為了徵求、交涉及服侍第三人授權之目的. . . .. . 」,足見藝州人公司未獲原廠授權可轉授權第三人;後段應中譯為:「藝州人公司受准許可以與個別的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等密切地合作以打擊仿冒,但在未得到原廠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進行和解。」,可見藝州人公司無權與他人進行和解,亦可反面推知其無轉授權第三人之權限。另外,與藝州人公司簽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本院譯:商品轉授權合約)之對象為GEM MOM CO . , LTD,並非原告;縱為原告,該合約之SUB-LICENSEE'S MARKETINGAND ADVERTISING SUPPORT (本院譯:以行銷及廣告為基礎之轉授權)項下第1 點約定:「再被授權人得為了協助授權產品而製作行銷材料及/ 或廣告。但所有行銷材料及/ 或廣告將繫於MTVN依據下述第2 段落之事前書面之核可,以及附件中附加條款之第4 段落之核可。」,倘原廠已授予藝州人公司轉授權之權限,則原告與藝州人公司簽立之商品轉授權合約,就上述條款約定之事項,自無庸再經原廠之事前許可,然參以上述條款之約定內容,可反證藝州人公司並無轉授權原告之權限,原告未獲合法之轉授權。是原告授予被告經銷商品使用商標之權利,不具正當權源,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委請律師以(102 )高茨麟字第L823A 號函催告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權利無瑕疵之證明,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證明,已違反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民法350 條之規定,被告爰依民法第353 條及第256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4 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一、二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上開表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一、二,被告再於102 年11月5 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請原告於書狀送達15日內補正權利瑕疵,逾期未補正者,以到期日為解除契約之日,原告收受書狀後猶未補正,應以102 年11月20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一、二之日。系爭合約一、二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無由依系爭合約一、二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㈣若認系爭合約二屬經銷合約,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二後,先後給付原告210 萬元、92萬4,000 元關於雷射標之費用即權利金,92萬4,000 元係依系爭合約二第2 條第1 項品牌授權使用費用之計算方式所得結果,及另一「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增加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362 萬4,000 元。惟依系爭合約二第2 條約定之品牌授權費用及設計費用,分別係以末售價格之7 %或3 %與實際之銷售總件數相乘,並未約定被告之最低銷售保證額,最低銷售保證額應僅依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1 項「乙方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 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 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 %支付給甲方。」約定內容定之,是權利金之給付應依據被告銷售之商品數量計算之。而被告於101 年度銷售金額為0 元,其預先給付原告之權利金362 萬4,000 元,應屬原告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2 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一;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 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1,000 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 %支付給甲方。」;3.約定:「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人民幣40萬元整,授權有效期限自2013/01/01至2013/12/31日止。乙方同意開立1張支票予甲方,票期為2012年6 月15日,金額為194 萬8,000 元整。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需於7 日內開立上述到期日支票交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支票,並經由乙方通知後立即購買雷射標交由乙方保管。」
⒉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 ,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
⒊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二;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 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 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 %支付給甲方。」
⒋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 ,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
⒌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原廠授權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
⒍原廠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2 份(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88頁),原告與藝州人公司間之授權合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31 頁)及原廠與藝州人公司間之授權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均為真正。
⒎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3 款給付原告2012年度7 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 萬元、第3 條第2 款給付原告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5 頁),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第3 條第2 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卷一第274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⒊關於系爭合約一,藝州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州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有無再授權原告之權限?
⒋承上,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
⒌原告受領不爭執事項7 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法律上之性質,無法一概而論,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應由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
⒉經查,系爭合約一、二之合約標題分別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均約定為總經銷合約甚明,並非授權或轉授權合約。次查,系爭合約一、二亦約明原告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之合法授權商,其委由被告擔任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由原告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被告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乙節,有系爭合約一、二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0頁),已明白約定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被授權商即原告負責商品之開發設計,被告就原告獲得授權之商品,在各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販售,並兼商品原物料之採購及生產。又查,被告於履約期間確曾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則出具商品為合法授權之授權書,商品外觀包裝並載明原告為「授權商」、被告為「總經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授權書、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3 頁);而被告應按商品實際之銷售總件數×末售價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原告使用費及設計費用(見系爭合約一、二約定之總經銷權利金給付方式;本院卷一第7 頁、第10頁),足證商品之授權與設計包裝事項係由原告統籌負責,非由被告全權使用商標,被告支付原告之費用則為營運之成本。再查,兩造亦於系爭合約一、二約定被告經銷商品總金額未達所定標準,被告應按營業差額之一定比例給付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予原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益徵被告在一定區域內負有拓展商品通路之經銷義務,如未達預期之銷售營業額,應支付原告款項,促使被告積極拓展通路,方符經銷合約擴張商品銷路之本旨與經濟利益。且系爭合約一、二均未約定原告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授權或轉授權予被告使用。綜上,觀諸系爭合約一、二之契約文字,審酌系爭合約一、二約定之主要目的、兩造實際合作情形,及經濟利益獲取、成本負擔之方式等全盤觀察,應認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為經銷合約,原告並未授權商標予被告使用。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一、二均不具經銷合約法律上可能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且被告除負責販售商品外,尚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有關工廠相關訊息及商品生產、產品開發之相關資訊予被告,故兩造間應屬轉授權合約云云。惟兩造已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經銷及販售商品甚明,雖亦約定原告應提供商品開發之資訊予被告,被告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項,充其量僅為該經銷合約具承攬之性質,與系爭合約一、二有無約定原告轉授權商標予被告無涉。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一、二若屬經銷合約,象徵授權之雷射標應由原告保管,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既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項,業如前述,則雷射標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貼於商品上,亦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抗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被告再抗辯依系爭合約一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其他事項等約定、系爭合約二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及合約中出現「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一、二應屬轉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一第5 條「保證事項」第2 項、系爭合約二第6 條「保證事項」第2 條均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的授權商品,對於任何人不得有再授權、複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行銷、銷售前開授權商品的行為。」;系爭合約一第5 條第3 項、系爭合約一第6 條第4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全力維護授權品牌的使用及授權不被取消。」(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1頁),及合約之條款雖有「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授權」之文字,惟均非直接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未明定具體授權項目及授權期間,故不能單憑前開文字字面即認定為授權契約。本院審認前開合約敘及之「授權商品」、「授權品牌」,係指稱原告獲原廠合法授權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而非謂原告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轉授權予被告。系爭合約一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兩造應維護原告合法被授權商之地位,第5 條第3 項、第6 條第4 項係約定原告不得另授權或委諸他人銷售商品,以維護被告經銷商品之利益,上述約定均無法推認原告有轉授權予被告之情事。至合約中「授權使用費」以末售價格之13%或7 %乘以實際之銷售總件數,僅係兩造約定費用支出之名稱。又系爭合約一約定2012、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及「授權有效期限」,雷射標授權金係用以支付向原廠所購雷射標之費用,「授權有效期限」則係指原告向原廠購得雷射標之獲授權有效期限,顯非指兩造基於授權關係而有上開費用及期限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僅以前揭片段文字即曲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遽認兩造成立轉授權合約。
⑵系爭合約一第4 條「付款方式」、系爭合約二第4 條「付款方式」均約定:「. . . . . . 乙方應支付甲方的設計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每月以乙方的『銷售報表末端報價』數額為基準計算.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1頁),因被告依約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銷售資訊由被告掌握,上揭約定確認以被告所執之末端銷售紀錄資為兩造計算設計費用之基準,為兩造合意所定之費用計算方式,與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之定性無必然之關連,故前開約定之內容無法認定系爭合約一、二為轉授權合約。
⑶系爭合約二第1 條「總經銷品項」第2 項約定:「除上述授權商品外,如有新增的品項則由甲方負責取得授權,並由乙方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甲方,授權金額以新增品項合約簽訂的金額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因原告就系爭合約二之「海綿寶寶品牌」,係由原廠直接授權,於原告另就新增品項向原廠取得授權後,兩造約定被告另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雖名為授權金,惟此僅係兩造約定費用之名稱,不能單憑此名稱即推認系爭合約一、二為轉授權合約。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一、二為轉授權合約,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 條、第34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二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合約,如前述爭點⒈所述。是原告依約本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被告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自毋庸擔保被告取得「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二,未授予「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予被告,自無權利瑕疵可言。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原告依約應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轉授予被告,惟原告實際上未轉授該權利,致被告未取得該權利,故原告成立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⒊關於系爭合約一,藝州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州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有無再授權原告之權限?
⒈經查,原廠MTV Networks嗣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VMN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次查,原廠出具其與藝州人公司間之2010年10月26日授權證明文件略以:「Guangzhou Artland Human Being CultureCommunications Co . Ltd . . . . . . is an appointedMater Licensee in China of MTV Networks (MTVN), adivision of 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 . . . . . ,pursuant to a Master License Agreement between theparties dated June 30,2008...... Master Licensee wasappointed by MTVN to render certain services for thepurposes of soliciting ,negotiating and servicingthird-party licenses to manufacture , distribute andadvertise products that will bear the Nickelodeontrademarks in respect of the television series :SpongeBob SquarePants . . . . . . .Master Licenseewas appointed on July 1,2008 until December 31,2012.」(本院譯:根據雙方於西元2008年6 月30日簽訂之總授權協議,藝州人公司是MTV Networks即Viacom InternationalInc . 分支在中國指定之被總授權商。被總授權商經MTVN授權,有權基於招商、蹉商,及授權許可第三人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商品之目的而使用電視系列節目海綿寶寶等有關Nickelodeon 商標。被總授權商自2008年7 月1 日起被授權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原廠之授權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觀之上開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及簽署人姓名,核與原告所提原廠與藝州人公司之2012年3 月6日授權證明文件相同,且所載內容之文字大致相同,堪信原告所提原廠與藝州人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文件為真正,非憑空捏造或非法取得。又原告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雖與本院向原廠調取之授權證明文件出具之日期有別,惟原告所提授權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為2012年3 月5 日,仍在原廠出具授權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2008年7 月1 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內,是原告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而原告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與原廠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均明載藝州人公司經原廠授權,得基於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產品之目的,授權第三人使用海綿寶寶有關商標。此外,藝州人公司函覆本院略以:「我公司是美國原廠公司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所有權人之大陸地區合法授權人,我公司是經美國原廠公司合法授權,有再授權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予第三人之權限。」,有其104 年8 月6 日(2015)藝州授法函字第080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益徵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州人公司,且藝州人公司具有將該商標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限。是被告抗辯:藝州人公司未經原廠授權,且無轉授權他人之權限云云,洵不可採。
⒉復查,與藝州人公司簽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編號:CMS#00000-00000 )(商品轉授權合約)之對象為GEM MOM CO . ,LTD . ,而前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內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印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有前揭合約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堪認GEM MOM CO . ,LTD .為原告之英文名稱,二者主體相同。再者,藝州人公司亦以前揭函覆本院略以:「我公司曾於2011年與GEM MOM CO . ,LTD . 即原告簽訂編號為CMS#00000-0000之 MERCHANDISESUBLICENSE AGREEMENT,我公司授權原告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有藝州人公司前揭函在卷可考,可知原告確與藝州人公司簽訂「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轉授權之前揭合約。何況,原廠委請理律事務所代為回覆本院關於本件契約爭議,並提供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包含藝州人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前揭編號CMS#00000-00000 授權合約,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原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5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更足徵原廠知悉並許可藝州人公司將商標轉授權予原告使用。綜上,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州人公司,並同意藝州人公司將該商標轉授權予原告。是被告抗辯:藝州人公司係與GEM MOM CO . , LTD .簽訂轉授權合約,而非原告,故其等之訂約未獲原廠許可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及原廠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記載盜版侵權問題之解決應事先徵獲原廠之同意云云。惟盜版侵權之和解權限與主授權內容並無必然關連,原廠就其授與藝州人公司權限之範圍予以限縮,係雙方本於意思自由而為之約定,亦與交易習慣無違。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藝州人公司簽立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商品轉授權合約)之SUB-LICENSEE'S MARKETING AND ADVERTISING SUPPORT(以行銷及廣告為基礎之轉授權)項下第1 點約定:「再被授權人得為了協助授權產品而製作行銷材料及/ 或廣告。但所有行銷材料及/ 或廣告將繫於MTVN依據下述第2 段落之事前書面之核可,以及附件中附加條款之第4 段落之核可。」,前揭約定事項應獲原廠事前許可,惟倘原廠已授予藝州人公司轉授權之權限,則原告與藝州人公司簽立之商品轉授權合約,就上述條款約定之事項,應無庸再經原廠之事前許可,其等約定應獲原廠事前許可,與轉授權合約之性質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原廠已就前揭約定事項許可之證明云云。然原廠就其授與藝州人公司權限之部分細項保留事前許可權,係就行銷及廣告事項為一定控管,亦係雙方本於意思自由而為之約定,且原廠亦持有原告與藝州人公司間之前揭商品轉授權合約,業如前述⒉之說明,自堪認原告與藝州人公司間商品授權合約「以行銷及廣告為基礎之轉授權」項下第1 點前揭約定事宜,已獲原廠許可。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礙於原廠已許可藝州人公司轉授權原告之事實認定。
⒋另被告聲請函調原廠與藝州人公司於2008年最初之授權合約文件,以確認藝州人公司得否轉授權第三人,惟依原告及原廠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藝州人公司之函文,已足認定原廠授權藝州人公司使用商標,且藝州人公司得就商標之使用再授權予原告。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且事涉原廠與藝州人公司間之商業秘密,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關於爭點⒋承上,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
⒈查原告未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一既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合約,如前述爭點⒈所述。是原告依約本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再授權被告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毋庸擔保被告取得「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一,未授予「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予被告,自無權利瑕疵可言。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一為轉授權合約,原告依約應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轉授予被告,惟原告實際上未轉授該權利,致被告未取得該權利,故原告成立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藝州人公司經原廠授權,並有轉授權原告之權限,原告為合法之被授權商,已如前述爭點⒊所示,故被告有權進行商品之行銷與販售,不致遭原廠主張其行為欠缺合法權源而究責。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一,已獲原廠、藝州人公司合法轉授權,其委請被告經銷獲得授權之商品,該經銷生產之商品並無權利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獲原廠合法授權,委請被告經銷未獲合法授權之商品,而有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0 條之權利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㈤關於爭點⒌原告受領不爭執事項⒎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3 款給付原告2012年度7 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 萬元、第3 條第2 款給付原告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 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第3 條第2 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兩造既合意上述條款及給付內容,且未約定以營業額之多寡等要求作為給付之條件,則原告受領上開給付,自具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上開給付係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抗辯:倘兩造間為經銷合約,不爭執事項⒎所示金額之預付,應以實際銷售額為準,因被告於101 年之銷售金額為0 ,可知兩造間實際上無商品之銷售,是原告受領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均不可採。
㈥另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當事人訊問之規定,訊問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洪震宙、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國儒,以證明兩造於101 年2 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一、100 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二之過程,及被告已閱覽原廠之授權證明文件等事實,惟被告有無閱覽該文件,與被告抗辯之權利瑕疵等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⒈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3 款約定給付原告雷射標授權金194 萬8,000 元。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 ,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 萬元標準,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1 款約定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即30萬元、30萬元。再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 ,亦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 萬元標準,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1 款約定給付原告3,00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即9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一、二前揭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44 萬8,000 元(194 萬8,000 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44 萬8,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一、二具有權利瑕疵,並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一、二,免負合約所定之義務,及因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均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8,000 元,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二第3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合計34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