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王周清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汪陳璽代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陳鈴悅即債務人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陸續對外積欠債務,其中包括原告對訴外人林陳鈴悅之債權。因訴外人林陳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 0地號及其上500 建號之建物於92年07月08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訴外人林陳鈴悅為免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等不動產亦遭查封拍賣,遂與其小姑之配偶即被告於93年8 月6 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王周清。其後,訴外人林陳鈴悅又因積欠稅捐,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下稱竹南稅捐稽徵分處)於94年06月13日囑託限制登記禁止處分。 ㈡、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玉錦亦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林陳鈴悅。嗣訴外人洪玉錦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林陳鈴悅返還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其後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8年6 月10日通知訴外人林陳鈴悅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遂於系爭消費借貸款讓與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林陳鈴悅清償。詎債務人林陳鈴悅竟拒收該存證信函,旋於98年6 月17日清償前揭欠稅款,以塗銷竹南稅捐稽徵分處就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並於98年6 月22 日 與被告汪陳璽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第3 順位、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㈢、原告為避免訴外人林陳鈴悅脫產,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卻因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設定金額遠高於拍賣底價,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視同撤回執行。嗣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1463號建物及同段暫編1524建號建物另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之際,訴外人林陳鈴悅又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1日、票號389076、面額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5日、票號389083、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各交予被告二人。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5 1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各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參見本院卷第11 頁 至第13頁))為分配,致原告之普通債權受有不足清償之損害。 ㈣、而原告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正: 1、被告王周清部分: ⑴、被告王周清所稱:其於8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08月15日止,貸與訴外人林陳鈴悅金錢達3004萬5230元等語。則被告王周清自84年3 月6 日起至88年9 月5 日止貸與訴外人林陳鈴悅之借款金額高達2660萬9630元,顯見其應財力雄厚。惟被告王周清與訴外人林玉嬌即其妻僅所有之土地2 筆、建物4 筆,且均屬不動產,於未變價出售或抵押貸款下,並無法轉換為金錢;又以被告王周清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明細觀之,其定存單之金額合計僅為2200萬元,與其出借予訴外人林陳鈴悅之3004萬5230元,差距甚大,均足徵被告王周清之資力與貸予訴外人林陳鈴悅之金錢顯不相當。復以依被告王周清上開定存利息利率高達7.5%至8%之間,其豈願受定期存款解約之利息損失,而無息貸與訴外人林陳鈴悅上揭借款?此與常情有違。再就被告王周清於101 年04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周清本不知其究竟貸予訴外人林陳鈴悅多少借款,然其事後於本案卻又突然知悉其出借款項共為何,此殊非無疑。 ⑵、被告王周清雖以:訴外人林信義即訴外人林陳鈴悅之夫出具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2430萬元之借據2 紙,即應堪認被告王周清有出借3004萬5230元與訴外人林陳鈴悅。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不得以借據2 紙即認被告王周清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陳鈴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上開借據2 紙所示金額之大,卻均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此對被告王周清毫無保障,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悖逆。而被告王周清雖提出其出借訴外人林陳鈴悅或訴外人林信義,共3004萬5230元借款之匯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81頁),以證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陳鈴悅,惟該明細之其中一筆匯款,係訴外人林信義自行存入20萬元予訴外人林信義自己,被告王周清竟充為借與訴外人林陳鈴悅借款之不 實憑證,顯係欺瞞本院;另就被告王周清前曾於本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陳報除上開2 紙借據之債權外,另陳報曾匯入350 萬元至訴外人林有才即訴外人林信義父親之帳戶,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陳鈴悅,然對照本件被告王周清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卻又無該筆出借之匯款紀錄,再見被告王周清為不實舉證,因此答辯相互矛盾之情,足徵其確不實製造假債權;且自上揭匯款明細以觀,收款帳戶或為訴外人林信義自己,或為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信義之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鼎公司)或隴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隴鼎公司),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王周清及其妻訴外人林玉嬌確有匯款上述金額3004萬5230元予上揭2 公司,並無法足證係金錢借貸款項。而被告王周清稱其從事服裝代工業,因該產業需大型機具量產,故被告王周清所匯之款項,應係向揚鼎或隴鼎公司購買機械之買賣價金,而非金錢借貸款。 2、被告汪陳璽代部分: ⑴、被告汪陳璽代雖以:貸與債務人林陳鈴悅之金錢係來自於訴外人汪高明與被告汪陳璽代所經營之自由休閒KTV(下稱KTV)之營業收益等語。惟被告汪陳璽代係自82年至95年間借款予債務人林陳鈴悅,而KTV卻係於86年6 月11日方核准登記營業,是以,被告汪陳璽代出借予債務人林陳鈴悅之款項應非來源自KTV。又被告汪陳璽代與訴外人汪高明開設KTV,初創時期應須投入大量資金,包括軟硬體設施及人力資源開銷,此際實應無資力又出借大筆金錢予債務人林陳鈴悅;再就KTV業於94年停業,僅營業8 年即歇業,顯營業期間營收並不理想,則被告汪陳璽代豈有資力得出借2247萬1800元予債務人林陳鈴悅? ⑵、另就被告汪陳璽代出借之2247萬1800元借款,僅235 萬元共3 筆係由被告汪陳璽代匯入訴外人林信義即訴外人林陳鈴悅丈夫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2012萬1800元之鉅款竟均由被告汪陳璽代提領現金交付債務人林陳鈴悅,以現金交付之風險及金錢交付之債權證明之保障,均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且被告汪陳璽代既曾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何以上開2012萬1800元之出借款未以同方式為之? 被告汪陳璽代未就金錢消費借款之契約意思及還款期日、利息利率給付式及約定方式等舉證,均足徵被告汪陳璽代與債務人林陳鈴悅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3、另債務人林陳鈴悅係於所有系爭土地、建物遭逢強制執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之際,始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其時點已起人疑竇。且既然被告稱有借有還,為何結算後之債權金額均恰巧為整數,致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200萬元?此亦有違常理。而被告王周清現居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被告汪陳璽代則現居在苗栗縣竹南鎮,惟被告卻能迅速於同時間共同委任事務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廖宜祥律師,以辦理民事本票裁定之聲請,況被告與訴外人林陳鈴悅間應屬利益相互衝突之兩方,卻前後均委由廖宜祥律師辦理非訟與訴訟案件,例如原告以訴外人林陳鈴悅與被告為刑事被告,提起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等訴時,被告及訴外人林陳鈴悅均共同選任廖宜祥律師為辦理,此項巧合,亦顯示被告及訴外人林陳鈴悅為便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73 號判決及95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被告主張確有抵押權債權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由上情以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前揭抵押權債權係為致原告無法就拍賣系爭土地、建物受償而編造之假債權,被告與訴外人林陳鈴悅間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額剔除,並將其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㈥、聲明: 1、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62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07月04日苗院國101 司執恭字第21626 號函所附102 年06月1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其中: ⑴、分配表表1 之次序4 、次序11及表2 次序3 ,即相對人王周清之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269 元、第2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5,00 萬元及其利息66萬0,822 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9,73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⑵、分配表表1 之次序5 、次序13及〔表2 〕次序4 ,即相對人汪陳璽代之執行費債權原本80,215元、第3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2,00 萬元及其利息54萬8,384 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萬5,78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2、原分配表表1 於剔除前項聲明所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原分配表1 次序4 、次序5 、次序11、次序12、次序13之分配金額合計1,605 萬9,903 元及原分配表表2 次序3 、4 之分配金額合計3 萬5,516 元,應重新分配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由次順位併案債權人洪嘉隆之借款(普通)債權,就不足額556 萬3,374 元部分,再受分配556 萬3,374 元,餘1,053萬2,045元應返還債務人林陳鈴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周清以: 被告王周清因財力雄厚,故自8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陸續貸與金錢予訴外人林信義,是先後將借款,分別匯入至由訴外人林信義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隴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現為渣打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林信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簽有借據2 紙(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其中1 紙借據更載明訴外人林信義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抵押擔保。被告王周清於上開期間,已貸予訴外人林信義合計共 3004萬5230元。然原告卻質疑上開金錢借貸之真正,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駁回其再議,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9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已足徵被告王周清與訴外人林信義、林陳鈴悅夫婦間金錢借貸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汪陳璽代以: 訴外人林陳鈴悅即債務人已承認其向被告汪陳璽代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汪陳璽代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4 月11日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正本1紙等件為 證,就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既已提出證明,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即無須再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訴外人林陳鈴悅為脫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拍賣,故與被告林陳鈴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原告若欲主張通謀虛偽進而否認被告汪陳璽代之抵押債權,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29號判例,原告即應就被告汪陳璽代與訴外人林陳鈴悅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前曾於100 年間以被告汪陳璽代因與訴外人林陳鈴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被告汪陳璽代及訴外人林陳鈴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均已到庭說明系爭抵押權、本票及金錢借貸債權確屬真正存在,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 號駁回其再議,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是經刑事調查被告汪陳璽代及訴外人林陳鈴悅所言屬實,原告主張係屬無據。再者,訴外人林陳鈴悅向原告借款之模式均與被告汪陳璽代相同,此就原告亦主張有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林陳鈴悅,惟原卻僅有銀行提領現金之存摺為憑,並無任何交付證明等情可知,則何以被告汪陳璽代亦係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林陳鈴悅借款,原告卻否認有借款之交付。原告顯為雙重標準,原告主張殊不可信採。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鈴悅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均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各該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抵押權、債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2期254-259 頁)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鈴悅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前以上開訴外人林陳鈴悅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前揭抵押權及債權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1 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後,復由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3 號、第9 號裁定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其認定之要旨,係認為有關訴外人林陳鈴悅積欠被告汪陳璽代1368萬6560元,由訴外人林陳鈴悅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等情,及訴外人林信義積欠被告王周清2780萬元,而以訴外人林陳鈴悅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周清等情,均難以認定係屬虛偽。以上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對照本件之事證,並無不適法之情形。原告於本件所陳主要各節,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交付審判程序,業已論及,本院審酌後,亦認為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尚未達足以證明訴外人林陳鈴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前揭抵押權及債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程度。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質疑,係被告及訴外人林陳鈴就系爭抵押權、債權所為之陳述、舉證,殊有疑問,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抵押權、債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責任係應由原告負擔,並非在於被告,已如前述,茲原告自身所為之舉證,已不足認定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屬虛偽,被告方面所為舉證如何,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