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邱春杰
- 被告
- 欣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宗隆
- 被告
- 劉玄惠
- 人 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
㈠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京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8 月12日,均邀另二被告吳宗隆、劉玄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款額度先後為200 萬元、150 萬元,期限均為5 年,約定利息之計算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計2.409 %、2.159 %機動利息,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欣京有限公司自102 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欣京有限公司自102 年8 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又被告吳宗隆、劉玄惠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款,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