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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高空作業車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元,原告亦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6萬元,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契約)。而高空作業車係由貨車及高空作業機主體組合而成,雙方於系爭契約亦就系爭高空作業機主體及貨車之廠牌有所約定即貨車車身應為國產(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HINO牌,而高空作業機主體則為進口之VERSALIFT 牌VT-66- LF 之高空作業機。惟上開高空作業機主體及貨車係二種不同廠牌之機具,為連結二者為高空作業車,須另裝設車身底板及前後支腳予以固定,系爭契約內則未約定此部分之作業機底板及前後支腳之廠牌。詎原告於履約期限內依約交付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高空作業車)予被告,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支腳與底板等機件非原廠打造、非一體成形等由與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拒絕受領,並於102 年9 月27日以函文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購買高空作業車1台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6 條第8 項之約定,就系爭高空作業車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然並未約定須為「原廠」打造,更遑論有約定所謂「原廠」為何廠牌。且系爭採購規範所謂一體成形打造,應非指社會通念所謂之一體成形( 即未經組裝成型、非予破壞無法拆解分離之物) ,而實務上高空作業車之作業機主體及其他機件並無由同一廠商施作之情形,則系爭採購規範之要求應係指機件及作業機主體須予結合、組裝後打造成形為一體之意,如此解方符現今高空作業車之型式。另其他單位如臺中市政府於99年間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之採購規範,雖約定機件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惟臺中市政府其後之招標規範亦已將上開用語更改為系爭機件及作業機主體須為同一公司生產製造等文字;且訴外人昌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第一次修正)財物採購案一第肆項高空作業車」採購契約所生爭議事件,,亦因臺中市政府之採購契約同樣載有「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約定,致交車時雙方就「一體成形」之內涵認知上有所不同而有訟爭,與本件相類似,均足見所謂「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約款係屬謬誤,臺中市政府方為上開更改,是系爭採購規範應屬錯誤約定。又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雖有載明應交付原廠配件等語,然所謂配件通常僅係輔助主體之功用,並非必要而為可有可無之附屬品,而系爭高空作業機之底板及支腳皆有其獨立之功能,尤以底板更為結合車身與作業機所必要,故非為被告所指上開之配備,況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8 項約定將機件與作業機同列,並要求打造成形為一體,顯見車身底板及支腳本身即為一獨立之個體,非作業機,亦非車身之配件。準此,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8項之約定既屬錯誤約款,而兩造並未就機件及作業機主體為「須為同一公司生產製造」或須為原廠打造之約定。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均屬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表現,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48 萬元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6萬元,合計474 萬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履約期限內交車予被告,惟系爭高空作業車因未符系爭契約之諸多約定,而未通過初步驗收,是被告拒絕受領,並指定原告需於102 年9 月22日前完成改善,上開內容均詳載於驗收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同年月23日辦理複驗時,原告仍未改善,且拒為交付車輛以供複驗,被告因此於同年9 月27日以函文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所繳交之26萬元履約保證金亦不予發還。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並未符系爭採購規範,茲說明如下:
1、被告為求高空作業機符合車輛之穩定、安全、乃至耐用而節省公帑,即於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及系爭規範第6 條第8 項約定約明所有機件及配備均須為原廠生產,且規格亦須依原廠標準,其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等3 項機件,必須一體成形打造,並載明若為進口品,應檢附拆櫃、下櫃當場所拍攝之照片。而市售之高空作業機組商品本即有2 種,其一為作業機主體及底板、支腳機件,均已經由原設計生產廠商製造成一體成形;另者僅有作業機主體,並無底板、支腳機件、或其他機組配件,而此2 商品之無論安全係數、穩固性或係售價,均有天壤之別。故依上開採購規範觀之,被告所指自無係後者商品之可能,是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系爭採購規範所謂一體成型,應係指不論其原來組件有若干,均已附合組裝為一個型體而言,系爭採購規範應無於進口之後再自行拼裝上開機件之解釋空間。
2、又系爭採購規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程序,公開上網招標之文件,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完全知悉系爭採購規範之內容,倘其對於該內容有所疑議,自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於投標之前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曾對系爭採購規範內容提出質疑,並於自行評估後,參與投標而得標訂約,是原告自應受系爭採購規範之拘束,則原告指摘系爭約款客觀上無法履行,並有違誠信原則,約款應為無效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且參諸基隆市政府於97年間採購「路燈養護工程車」1 台,其採購之高空作業機組,該車之底板、支腳等件機件及作業機主體三者亦於海關下櫃時,即係經原廠打造為一體成形之高空作業機組。再就臺中市政府於99、101 年間採購之「高空作業工程車」1 台,其採購規範亦有與系爭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8 項完全相同之約定,而得標廠商進口之高空作業機於海關下櫃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3 者亦係一體成形。是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8 項之要求係客觀上可履行,並為符合採購通例之約定,甚為明確。至臺中市政府於2013年之採購規範係依何考量而不再循用先前約款,亦有未明,原告據此即指臺中市政府係因「規範錯誤」改約定另種約款,嫌屬過斷。另原告所引用之相類事件,該事件之申訴審議判斷之重點,應係針對訴外人昌運公司違約之情節,究係出於訴外人昌運公司對採購規範文義之誤解,抑或出於惡意違約,而違約程度是否足以將其刊登公報列為不良廠商等事項為斷,並非就上開採購契約本身之效力而作出審議結果,況訴外人昌運公司對於該採購規範中所謂「一體成形打造」,亦與被告所指係將底板、支腳等機件及作業機主體3 者打造於一體,再安裝於車輛之裝配方式並無二致。且上開事件之採購規範僅規定「車身底板、支腳、高空作業主機,三者須一體成型打造」,並未規定該三者機件須原廠生產,致生履約爭議。反觀系爭採購規範,較上開爭議規範更為嚴謹。職是,應無所謂配件是否須原廠生產之爭議。原告以該審議判斷書為據,指摘被告拒絕受領有違誠信云云,委無足採。系爭約款既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不同當事人間,甚至相同事人間所成立之各宗契約,內容本即存有不同差異,尚非可引此批彼,而指其內容有所錯誤或不當。則原告援引其他採購規範,指摘系爭約款有所違誤而應無約束力或不生效力等語,恐有誤會。
4、綜上,依臺中市政府於99間採購之「高空作業工程車」,得標廠商進口高空作業機組之進口報單所示,上開高空作業機1 組(不含卡車底盤)之重量,約有3,880 公斤,然本件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包含升高機及原告所謂之「支撐總成」)全重卻僅有1,150 公斤,足徵原告僅係採購作業機主體,而其他組件則係自他處採購,並自行在國內組裝,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車未符系爭約款,至為灼然。
㈢、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26萬元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後段,應不予發還。從而,原告併請求發還該筆款項,亦無理由。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高空作業機之主體、支腳、底板係由不同之廠商所製作。
㈡、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並非底盤車之一部分。
㈢、系爭高空作業機組(含車床板、主機、支腳)與底盤車並不需由同一廠商生產。
㈣、原告係於國內將高空作業機機組之主機、車床板、支腳加以組合(惟原告主張:原告組合之高空作業機主機、車床板、支腳係自國外進口,僅為不同廠商所生產,並有原證3 號書證之進口文件可以證明,但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稱原告無法證明車床板及支腳係自國外進口)。
㈤、系爭標的經被告拒絕受領。
㈥、目前臺灣廠商所能生產之高空作業機主機無法符合被告於系爭招標規範所定之型式規格。
㈦、依臺灣之產業環境,高空作業機主機之生產門欄較高,支腳及車床板之技術門欄較低,後者係頗為普遍之技術。
㈧、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應否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8 項之約定履行部分:
1、本件係屬政府機關採購之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揭示:「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所揭示:「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意旨( 司法院公報第53卷10期54-56 頁) ,政府機關所為之招標規範所設之各項限制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招標規範應否變更,應屬政府機關與廠商於訂約前之爭議,應循公法爭訟解決,政府機關與廠商於訂約後之爭議,屬於訂約後之履行問題,廠商於訂約後即應依所訂之約定內容履行,其效力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並無變更招標規範之餘地。
2、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約定「採購依總重8.0 噸級或以上之高空作業車,應使用2012年或以後出廠之最新卡車底盤及高空作業機( 交車時需附原廠之出廠年份證明書) ,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功能之新車車體及原廠配件。本規範未列之其它規格依原廠設計標準提供;投標時須檢附車輛及高空作業機型錄,高空作業機為進口者須檢附型錄中文翻譯與原製造廠主要性能規格網頁資料( 如最大工作高度、作業桶載重等) 影本以茲查證核對,未附中文翻譯或原製造廠主要性能規格網頁資料與規範要求不符者標單無效。」、第6 條第8 項則約明:「為延長高空機之使用壽命及車車身穩定性,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交車時應檢附一體成型打造相片佐證( 若為進口品於拆櫃時當場拍照佐證) 。」,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以上招標文件內容,係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茲兩造既已以系爭採購規範為基礎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以其他政府機關就高空作業機組之採購規範如何為由,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藉以變更系爭採購規範,原告自應依系爭採購規範履行。
㈡、關於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8 項之約定,其約定之真意及其效力部分:
1、依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8 項之約定既約明要求「....,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功能之新車車體及原廠配件。....原製造廠主要性能規格網頁資料..」、「....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交車時應檢附一體成型打造相片佐證( 若為進口品於拆櫃時當場照佐證) 。」等情,則依其文義,得標廠商所應給付之高空作業機組,須係由同一生產製造高空作業機主體之廠商基於完成整個高空作業機組之目的,將其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加以組合並固定,始合於系爭採購規範之文義。
2、而觀之一般國人對於「原裝進口」汽車、家電之定義,亦係指由製造特定汽車、家電之同一廠商,以基於完成整部汽車、家電之目的,將汽車、家電之各部分加以組合並固定後進口,益足以說明上情。「一體成型」、「原裝進口」、非「在台組裝」、「原廠」等用語在交易上實屬常見,此種要求由同一製造廠商完成組合之交易,買方因信賴特定單一生產製造之流程而有所要求,一般而言,其與複數廠商間以「在台組裝」、「副廠零件組裝」型式組合之同類產品,有相當之價差,是區別是否由同一生產製造之廠商將其產品之各部分加以組合並固定,在一般商業交易上有其重要性,自應承認此部分之約定在民事上之效力。
3、系爭採購規範要求作為交易標的之高空作業機組須「原廠」及「一體成型」,無非係對於高空作業機主體製造商製造主機及其直接從事組合並加以固定流程之信賴,如非製造高空作業機主體之廠商,對於其他特定廠商高空作業機之特性,既非最為熟悉,若採購高空作業機主體、底板、支腳,再加以組合固定為高空作業機組,將無法達成交易相對人對於高空作業機主體直接從事組合固定流程之期待。在實務上雖有可能出現從事製造作業機主體之廠商使用其他廠商之車身底板、支腳後組合固定成一體之情形,但其此種情形,其組合固定過程仍係由作業機主體製造商以單一製造廠商之地位組合並固定機組之各個部分,其組合固定之流程仍由作業機主體製造商本身直接操作、控管;此與非製造作業機主體之廠商,採購作業機主體、主車身底板、支腳後組合固定成一體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區別。兩者之差別,除就製造作業機主體性能之熟悉度、作業機組各部分之配合度外,最大之差別在於買方交易上之信賴,而系爭採購規範第1 條第2 項、第6 條第8 項所欲維護者,主要亦係被告之此項信賴,故不能以實務上從事製造作業機主體之廠商有使用其他廠商之車身底板、支腳後組合固定成一體之情形,即謂非作業機主體之廠商將主體、底板、支腳後組合固定,係交易上必然之作法。
㈢、關於被告得否絕受領原告提出之高空作業機組及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㈥、㈦所示之事實,系爭採購,得標廠商交付予原告之高空作業機之主體勢必為進口產品,而系爭採購規範復要求「原廠配件」、「一體成型打造」、「交車時應檢附一體成型打造相片佐證( 若為進口品於拆櫃時當場照佐證) 。」等情,則原告依約應交付予被告之高空作業機組( 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 應係全部於國外由單一專業廠商完成製造、組合後進口,始合於系爭採購規範之約定,惟原告提出準備交付之高空作業機之主體、支腳、底板係由不同之廠商所製作,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顯非由單一高空作業機主體製造廠商完成製造、組合後進口,參照上開說明,應不合於系爭採購規範之文義,因上開系爭採購規範有關此部分之約定,係保障被告對於高空作業機主體之製造廠商直接從事組合固定各部分組件之信賴,此一信賴無法由非高空作業機主體之製造廠商從事組合固定各組件之方式代替,原告自亦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高空作業機組已達相當之品質為由作為其給付係合於系爭契約之論據。是被告拒絕受領系爭高空作業機組,係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