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劉威祥 被 告 呂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威祥起訴主張:被告呂學強與原告為同住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街0 號鄰居(原告住於該址5 、6 樓,被告住於該址4 樓),前因幼兒吵鬧聲響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許,前往原告6 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自房間內拖出,以致原告所有之鐵門外塑膠柵欄毀損,隨即在陽台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兩人因而發生扭打。原告不堪被告攻擊,乃持地上花瓶砸向被告,被告旋即持地上之錏鈴毆打原告手腳,以致原告受有左側第2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4 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並多處擦傷、雙側手掌及左下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惠菁出面制止始罷手。被告又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晚上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惠菁因畏懼被告再為加害,且因原告上揭傷勢,無法攀爬樓梯,加上醫療需求,旋於原告出院後遷往苗栗縣苗栗市租屋居住,原告復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4 個月。因而致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5元、工作損失175,600 元、額外房屋租金支出26,000元及水電支出8,204 元之損害。原告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飽受煎熬,被告自事發後亦未曾向原告道歉及賠償,因此特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719,929 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行動手,其亦受有右食指遠端裂傷1 公分長、右膝、左拇指擦傷、左無名指擦傷、左上唇挫傷、頭痛等傷害,其對原告告訴部分已交付審判中。原告搬出後,其有向原告父親表示,希望雙方坐下來協商,不要鬧上法院,因其有前科紀錄,且本件刑事部分,也因無人證而遭判刑5 月,其欲誠心向原告道歉,原告父親表示將會轉達,但事後避不見面。其尋訪原告友人代為致意,原告友人轉告原告要求4 萬元,其應允之,未料原告竟起訴請求71萬元。其所從事之工作係靠天吃飯,家境不好,且刑事案件易科罰金需高達15萬元,無力再負擔上開賠償。其於檢方傳訊時,有聲請和解,於一審時,原告亦拒絕書記官通知開庭解決,反於附帶民事賠償中,指摘其並未道歉賠償。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應將非醫療支出之診斷書費用1,300 元剔除。而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未提出醫囑應予休養或無法工作數月之相關證明,故其僅得請求住院4 日(102 年2 月22日至25日)之工作損失,而不得主張依據勞保投保金額之4 個月之金額。再原告於102 年3 月份僅掛號門診5 次,4 月份僅掛號門診7 次,5 月份掛號門診3 次,於6 月份則僅掛號門診1 次,核與其主張每日換藥不符,且自原告傷勢及前開掛號次數,並無法推知原告有在外租屋之必要性,因此原告租屋乃係其個人考量,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關,況該房屋乃係原告配偶所承租,更應予刪除。末原告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其主張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第2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4 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並多處擦傷、雙側手掌及左下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且遭被告恫嚇稱:「晚上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其因而遷往苗栗縣苗栗市賃屋居住,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及水電支出,並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業經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收據25張(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3-15頁)、苗栗縣政府智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參見同上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參見同上卷第17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住址苗栗市○○路0000號7 樓7 室,參見同上卷第18-21 頁)、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5 月、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2-23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4-25 頁)、智佳企業社102 年1-2 月、102 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X 光照片3 張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傷害等刑事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4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爭執損害之數額部分,詳見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及水電支出,並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惟其就原告所主張前開項目之額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均為上開之爭執,是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乃係在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其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0,125元部分: 1.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收據,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支出400 元,於同年2 月25日支出100 元及4,725 元,再於同年2 月26日支出230 元、80元,於同年2 月28日付出200 元,復於同年3 月4 日支出230 元,於同年3 月7 日支出430 元,又於同年3 月14日支出230 元,於同年3 月21日、28日支出230 元、230 元,再於同年4 月4 日、11日支出230 元、230 元,於同年4 月18日支出230 元,復於同年4 月18日支出1,000 元,於同年4 月25日支出230 元,於同年4 月27日支出50元,又於同年4 月29日支出50元,於同年4 月30日支出50元,並於同年5 月2 日支出230 元,於同年5 月6 日支出50元,再於同年5 月16日支出230 元,於同年6 月6 日支出230 元,末於同年8 月5 日支出230 元,合計10,125元(400 元+100元+4,725元+ 230 元+80 元+200元+230元+4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1,000元+230元+50 元+50 元+50 元+230元+50 元+230元+230元+230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10,125元醫療費用,應與事實相符,而有理由。 2.被告雖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中,應將非醫療支出之診斷書費用1,300 元剔除為辯。然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千綜合醫院收據(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3 頁、第7 頁及第10頁),及其歷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3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2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48-49 頁),原告乃係於102 年2 月25日出院時,向大千綜合醫院聲請乙種診斷證明書以遂行其刑事傷害告訴之舉證,嗣於102 年3 月7 日再行申請記載有其後續回診紀錄之乙種證明書,並於同年4 月18日取出之前因骨折復位手術而置入之鋼釘時,再申請扼要記載其完整治療過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歷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均為證明其損害以主張權利所必須,洵無浮濫之情事。故被告認就此部分之費用應與剔除,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175,600 元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因遭被告傷害而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經住院4 日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迄至同年4 月18日始將上開固定之鋼釘取出,有上開102 年2 月25日、3 月7 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8日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X 光照片3 張(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50-51 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迄至同年4 月18日間,在其骨折傷處置入醫療用固定鋼釘之日期,合計共有56日。 2.又依卷附智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原告乃為該社負責人,此節亦經證人蔡惠菁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智佳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乃係配管工程、燃料導管安裝工程、電焊工程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此亦觀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故可知原告所經營之智佳企業社,其工作內容均須以手足勞動操作為之,而非單純室內之文書作業或智能服務。本件原告所從事之業務,既係以手足勞動為核心,則其於上開期間內,因傷骨折,且於骨折處置入鋼釘之醫療行為,顯足以妨害其執行業務,而蒙受工作上損失。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見同上卷第46-47 頁)顯示,智佳企業社之銷售額,於102 年1-2 月間仍有90萬元,而於同年3-4 月間則陡降為40萬元,亦可得其明證。被告以原告所得請求工作上損失者,僅限於4 日住院期間為限等語,誠屬無據,而難採信。 3.再智佳企業社於原告受傷期間,其營業額雖有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之降幅。然智佳企業社於事發當時,除原告外尚有其他3 名員工,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24頁)。故原告就其於受傷期間所受之工作上財產損失,自非智佳企業社總體營業額所減少之金額,而應以其個人勞工保險所投保之薪資,亦即每月43,900元為準。因此,本件原告於其因傷無法工作之56日內,所受之工作上財產損失,應為81,947元(43,900元/30 日×56日 ,投保薪資部分以每月30日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固以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長達4 個月,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作上損失175,60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須長期休養之醫囑,亦無傷勢直至事發後4 個月始為痊癒之記載,是其就本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超出56日之部分,所為之舉證仍屬未足,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就本件工作上財產損失之請求,於81,9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者,為無理由。 (三)額外支出房屋租金26,000元部分: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18-21 頁),證人蔡惠菁係於102 年2 月25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鄭清益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7 樓7 室之房屋,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迄至同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且事後已付清102 年3 月至6 月之房租合計26,000元。佐以證人鄭清益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係與證人蔡惠菁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亦係證人蔡惠菁交付每月房租,以及簽約當時之押租金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且證人蔡惠菁亦於同日隔離訊問時結證稱:其本身並無工作收入,家中金錢支出全係由原告負責,原本慶興街之住處乃係婆家房屋,本件係其與證人鄭清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之押租金及每月租金均係原告將錢交由其付與房東即證人鄭清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40 頁)。復參之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另自陳:其係自102 年3 月1 日搬入中正路租屋處,於同年6 月底遷出,租金算到6 月結束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4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出院後,隨即委由證人蔡惠菁出名向證人鄭清益租屋,旋於同年3 月1 日搬離原本由家人所提供之住處,而入住上開中正路租處,並因此額外支付4 個月之房屋租金合計26,000元。 2.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對原告為傷害外,同時出言:「晚上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對原告為恐嚇,此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衡諸本件被告侵害情節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持沈重之錏鈴毆打原告手腳,以致原告受有左手第2 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3 、4 蹠骨骨折之傷害,同時再以將於晚間二度為肢體傷害之惡害通知,則原告在其左手、左腳骨折傷痛之餘,心中對於被告可能於當晚或事後再為加害,自有高度恐懼與畏怖,而有遠離原住處之需求。是縱原告並無僅因就醫便利而遷徙之必要,但其在身體及自由遭被告如此不法侵害後,因思避禍而向證人鄭清益賃屋居住,並支出租金費用之行為,與被告之侵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何須搬離家人所提供之原住房屋,另行付費向證人鄭清益租屋,徒增家庭經濟支出?故被告辯稱原告租屋乃係個人考量,且房屋租金乃為證人蔡惠菁所支出,與其侵害行為無關,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3.因此,原告既係因被告妨害其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而搬遷,其請求額外支付4 個月之房屋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四)額外支出水電費用8,204元部分: 1.原告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5 月、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以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承租上開房屋時,所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8,204 元。查本件原告使用上開租屋處之期間,乃係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承租上開房屋所得主張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自應以其租賃使用房屋期間為限。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該期用電計費期間為102 年5 月3 日至7 月2 日,電費總額為4,720 元。是依比例可算得,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至6 月30日止,其應支出之電費為4,565 元(4,720 元/61 日×5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另提出之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計費期間為102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所載電費2,526 元,本件原告因另行租屋所額外支出之電費總額應為7,091 元(4,565 元+2, 526 元)。 3.再依卷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該期計費用水期間為102 年1 月29日至3 月29日,水費總額為277 元。故依比例亦可算得,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3 月29日間,應支出之水費為132 元(277 元/61 日×29日)。是與計費用水期間為102 年3 月30日至5 月30日間之同年7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所載681 元加總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水費總額為813 元。 4.從而,原告就其因承租上開房屋所額外支出之水電費用7,904 元(7,091 元+813元)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者,為無理由。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並恐嚇原告,以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心生恐懼,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洵屬有據。 2.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即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為智佳企業社負責人,已婚有子女,於100 年度有智佳企業社營利所得18萬餘元,2 年內名下除智佳企業社外,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為司機,未婚,有子女,100 年度名下僅有些微股利及數千元薪資所得,於101 年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23萬餘元與些微股利,2 年內名下均有位於銅鑼鄉房屋1 棟(面積80.20 平方公尺),及土地1 筆(建地,面積22.85 平方公尺),汽車1 部(1992年出廠)。有雙方警詢筆錄(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0頁、第15頁)、智佳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刑事卷第12-13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密封袋)在卷可參。 3.爰審酌兩造上揭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並參酌本件雙方原為鄰居,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出手攻擊原告達手指及腳掌蹠骨骨折程度,更出言恐嚇,以致原告惴惴不安,心生畏怖,被告亦因本件受有右食指遠端裂傷、右膝、左拇指擦傷、左無名指擦傷左上唇挫傷等傷害(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05,976 元(10,125元+81,947 元+26,000 元+7,904元+8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