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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柔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發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及附屬文件於本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準備書狀敘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機具之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並提出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機具,均屬種類之物,並未敘明其原因事實之機具廠牌、型號及流水編號,尚未明確至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未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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