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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周靜妮
  • 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

  • 原告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登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原係於民國87年1 月3 日由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及嶺鑫公司共同合夥出資成立,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後於87年6 月7 日時,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下稱聯豪公司) 再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三家公司所占之持分,於上開合約書中並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以做為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故上開機具、廠房等設備自均屬原告所有。 三、惟查被告明知上開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之廠房) 暨其上之機器設備等以及辦公室均為原告公司所有,竟仍於101 年11月13日帶領一群不知名之人士佔領工廠及辦公室,並強制驅離原告公司之駐守人員,不顧原告公司之阻攔,強制拆除廠房,並將機器載走變賣,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四、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清單所載(如附表) ,查被告破壞、載走之明細及價值合計如附表所載,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2,824,999 元,是原告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訴之請求。 五、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查本件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廠房出租予群力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 原證四) 。惟因被告彭登茂率員佔領工場及辦公室,強制拆除廠房,並將機器載走變賣,致使原告無法再為系爭廠房之出租,因而受有租金損害1,200,000 元(101年12月至102 年12月,共12個月) ,依上開法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害1,200,000 元。 六、就被告毀損原告廠房及機器等之相關事實,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完畢,是謹就該刑事案件被告及訴外人之陳述臚陳於後: ꆼ、按被告雖一再陳稱系爭廠房乃為邦堡公司所有,其屬有權拆除,然查依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所載可知,嶺鑫公司(更名後為邦堡公司) 係以廠房為出資成立原告公司標的之一,是廠房已屬原告公司所有,殆無疑義。 ꆼ、至就拆除機器乙事,被告雖抗辯機器之拆除係訴外人陳啟華個人與原告公司協調之行為,其並未委託訴外人陳啟華拆除機器,然查,被告於地檢署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明確陳述「…他們違反契約後,我就委託陳啟華,請他把機器拆了…」( 原證五: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二個答) ,且訴外人陳啟華亦於偵查時,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問:101 年11月13日你有無到寶隆公司三灣鄉崁頂段39之1 、40、41、379 之10地號,門牌號碼為三灣鄉○○村0 鄰00號拆除廠房、搬遷機器設備) 答:有」、「( 問:原因?)答:是地主彭登茂的要求。」「( 問:彭登茂有無委託你把處理機具) 答:有」( 原證六,同上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 ,足證訴外人陳啟華就本案系爭機器之拆除,確實是受被告之委託而為之,雖被告及訴外人陳啟華其後於鈞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此部份詳後述) ,然如同「案重初供」之法理,自應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啟華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 ꆼ、次查,訴外人陳啟華與廖文龍於鈞院103 年3 月26日刑事庭審理時( 原證七) ,雖均證述被告係委託彼等拆除廠房,且其係於拆除廠房後方拆除機器,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另二位訴外人即三灣分駐所所長李建輝和黃廷光所述不符,據訴外人李建輝證述:「( 辯護人問:機器跟廠房,有沒有在同一天被拆除?)證人李建輝答:這個我不清楚,我到場的時候是二邊都已經拆除到一半了。」「( 辯護人問:所謂二邊是什麼意思?)證人李建輝答:機器跟他的辦公室廠房」「( 檢察官問:你這二、三次去的時候,都已經在開始拆除了嗎?)證人李建輝答:對。」「( 檢察官問:所以不是等到你到場才開始拆除?)證人李建輝答:不是。」「( 檢察官問:我著重的是設備拆機器的部份,你這二、三次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有聽到誰說要拆機器嗎?)證人李建輝答:我印象中有聽到陳啟華有講要拆機器。」「( 檢察官問:這二、三次裡面,哪一次你聽到陳啟華說要拆機器的?)證人李建輝答:應該是第一次到場的時候就有聽到。」,而訴外人黃廷光亦係證述「( 檢察官問:所以在拆除的過程,你有在現場看到彭登茂?)答:對。」「( 檢察官問:彭登茂?)答:有,他也有去,他還在打電話一直通知,後來走到工廠和我老闆在談判,談判走了以後人又再繼續拆,他說廠房是他的。」「( 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很明白的跟拆機器的人講說,拆的機器不能拆嗎?)答:有,我說那不能拆,他說好,後面他又說就把它弄掉,我說誰叫你弄的,他說彭登茂叫我弄的,那不是寶隆的東西,他這樣講。」「(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來拆廠房的時候,黃燿雄有同意嗎?)答:沒有,他就是三更半夜先來敲掉,敲掉以後先敲機器,那個滾筒機先敲掉,就不能運作了,後來差不多等了不知道幾天,我老闆沒有出來談,他說叫你老闆出來談,我老闆就沒有出來,沒有出來和他們談,到最後他就說期限叫我們11月18日之前全部要清光,沒有清光當作廢棄物處理。」,參之訴外人陳啟華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其老闆( 參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倒數第五行) ,均足證系爭機器之拆除確係被告指示訴外人陳啟華、廖文龍所為,且廠房之拆除係和機器之拆除同時間為之,而非訴外人陳啟華、廖文龍所稱係廠房拆除後,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燿雄同意後方拆除機器,蓋依常理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廠房、土地使用等問題尚有多件訴訟未結,法定代理人黃燿雄怎可能答應訴外人陳啟華之拆除行為? 且設若黃燿雄真有同意拆除,又何須多次報警處理並為本次告訴之提出? 足證被告之陳述及訴外人陳啟華、廖文龍之證述均不實在。 ꆼ、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啟華、廖文龍因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指使訴外人陳啟華、廖文龍強行拆除廠房及機器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為本訴之請求自屬有據。 七、訴之聲明如下: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零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查嶺鑫公司(更名後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87年1 月3 日與建豐公司共同出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寶隆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其後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與聯豪公司再於87年6 月7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寶隆公司,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股份比率分別為:嶺鑫公司占50% ,建豐公司占40% ,聯豪公司占10% 。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且87年1 月3 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取代。 二、惟原告寶隆公司與嶺鑫公司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嶺鑫公司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代表簽約,原告寶隆公司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寶隆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8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寶隆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在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即原告寶隆公司與義務人嶺鑫公司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自已取代88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造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88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應已失其效力。 三、惟原告寶隆公司原來之股東溫錦恭、張典衡家族因故與彭登茂發生爭議,溫錦恭家族將其等在原告寶隆公司40% 之股權讓與黃燿雄,黃燿雄並於90年4 月20日以其個人即原告寶隆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邦堡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登茂代表) 簽訂94年4 月20日同意書,同意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經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約定作廢,並重新以同日簽訂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土地利用之協議,並經李震華律師見證。 四、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燿雄擬購買原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錦恭、溫錦岳名下40%股權,乃與被告於94年4 月20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提供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 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第五條:「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 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第六條:「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 五、以上事實為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寶隆公司與邦堡公司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103 年2 月13日民事判決所是認,嶺鑫公司與寶隆公司於87年1 月3 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業經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取代,且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又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嗣94年4 月20日之約定書又將88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則原告援引無效之87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六、又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被告彭登茂妨害自由案件,於103 年4 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略以: ꆼ、雖被告彭登茂知悉置放於土地上或廠房內之機器,均為黃燿雄所有,惟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僅有委託陳啟華拆除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ꆼ、證人陳啟華於審理中證述:機器部分當時伊有跟黃燿雄協調是要他們自己拆還是伊幫他們拆,當下也沒有結論,拆除廠房的時間近一個星期,拆除廠房後,現場就留下機器,伊等就依合約內容等待黃燿雄自行拆除機器,在這期間伊跟廖文龍都有持續跟黃燿雄協調,黃燿雄有說要自己帶機具進場吊走機器,後來又說要跟地主協調事情也沒清除,之後黃燿雄又有打電話給廖文龍要伊等用2 萬元代價幫忙拆機器,因為2 萬元工錢太低不合工資成本,伊等就拒絕他,拆除廠房後大概再過1 個月左右,黃燿雄就跟廖文龍聯絡說他不處理了,叫伊等來拆剩下的部分,他自己跟地主協調,這部分跟黃燿雄協調機器清除的事情,彭登茂都沒有參與,伊跟廖文龍也是經過黃燿雄同意才敢拆,伊等在拆機器的時候,黃廷光也在場,黃廷光當時也沒通知員警到場,拆除的過程中,黃燿雄也有來載走他的東西等語。 ꆼ、證人廖文龍於審理中證述:廠房拆了約1 、2 個星期,在這期間機器怎麼拆,伊跟陳啟華一直都有跟黃燿雄寶隆公司協調,機器部分當初他說要自己拆,後來又打電話給伊說要以2 萬元代價請伊等幫忙拆除機器,但被廠商拒絕,後來黃燿雄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他,說機器拆下來就壞了,他不要了,伊也有叫黃廷光打電話跟黃燿雄確認機器他們都不要了,伊等才開始拆等語。 七、據此,足認本件機器係得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燿雄之同意而後拆除,且與被告無關,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應有誤會。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廠房,不論起訴書或歷次民事判決均認定係邦堡公司所有,亦經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說明在案,縱原告將廠房出租予群力企業社,被告邦堡公司自不受拘束,該廠房經被告委託陳啟華、廖文龍拆除,乃邦堡公司合法行使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八、原告公司依據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於87年1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嶺鑫公司、建豐公司與聯豪公司於87年6 月7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主張起訴狀附表之機具、廠房等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總價值2,824,999 元一節,被告予以否認。 九、經查,前述合夥契約書均屬無效之文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103 年2 月13日民事判決所是認。又起訴狀附表名稱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為私文書性質,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公司主張曾向國稅局申報該財產目錄,惟國稅局未實質認定其存在,更未確認該機具及廠房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公司僅以財產目錄之名稱及餘額主張其損害範圍,自非合法。 十、又被告所營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營有限公司、莊添登於100 年12月19日訂定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豐營公司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段39-1、40、41、379-10、379-17地號土地,邦堡公司將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全部出租予莊添登,並約定因可歸責於莊添登之事由致租約解除時,邦堡公司有權逕行封場,拆除廠房,驅離莊添登之人員外,經邦堡公司通知後10日內,莊添登應立即返還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廠房、辦公廳舍及搬遷莊添登與前承租人之洗砂機器等,莊添登如經邦堡公司之通知期限後仍未搬遷,邦堡公司可將莊添登留置之物品依廢棄物處理,莊添登絕無異議,莊添登不得向邦堡公司請求任何費用,上述租賃契約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郭浩銓以100 苗院公000000000 號公證在案。 ꆼ、是原告公司僅以與群力國際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紙,主張將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出租予群力公司,因被告拆除廠房及辦公廳舍受有租金損害120 萬元(101年12月至102 年12月) ,顯與前述邦堡公司、豐營公司與莊添登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抵觸,應非可採。 ꆼ、爰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ꆼ、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堡公司》) 前於87年1 月3 日與建豐公司共同出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寶隆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其後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與聯豪公司再於87年6 月7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原告寶隆公司,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股份比率分別為:嶺鑫公司占50% ,建豐公司占40% ,聯豪公司占10% 。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且87年1 月3 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取代。 ꆼ、惟原告寶隆公司與嶺鑫公司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嶺鑫公司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代表簽約,原告寶隆公司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寶隆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據訴外人邦堡公司與原告寶隆公司具上開合夥契約書第2 條載明「…且甲方(即訴外人邦堡公司)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原告寶隆公司)依需要在甲方土地上設立工廠或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乙方於資源開採完畢,工廠停止營業後土地使用權歸還甲方時,廠房及辦公廳或其他建築應保留予甲方。惟工廠、機械設備不在此限。)」。 ꆼ、原告寶隆公司原來之股東溫錦恭、張典衡家族因故與被告彭登茂發生爭議,溫錦恭家族將其等在寶隆公司40% 之股權讓與黃燿雄,黃燿雄並於90年4 月20日以其個人即原告寶隆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邦堡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登茂代表) 簽訂94年4 月20日同意書,同意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經兩造於88年6 月27日約定作廢,並經李震華律師見證。 ꆼ、依據94年6 月24日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即被告彭登茂、乙方即黃燿雄。茲因乙方擬購買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錦恭、溫錦岳名下40%股權,甲方同意與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所定之88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重定同意書,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代表邦堡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同意書提供原告寶隆公司申請工廠登記證,乙方如須甲方同意、用印,或提供相關文件或土地同意書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第二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提供租權範圍內元光寺耕租地之矽砂、黏土等全部開採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每公噸以30元計,A土每公噸以100 元計,並由甲方雇工開採,且由乙方認定以上四筆地號開採完畢為止」、第四條所載:「原告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第五條:「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 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第六條:「如原告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立同意書人:甲方彭登茂、乙方:黃燿雄、見證人:賴傳枝、李震華、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 ꆼ、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涉嫌教唆、率領陳啟華、廖文龍等及其他一群不知名之人士佔領工廠及辦公室,並強制驅離原告公司之駐守人員,不顧原告公司之阻攔,強制拆除廠房上開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工廠(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之廠房) 暨其上之機器設備等以及辦公室,並將機器載走變賣,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被告無罪。 二、爭執事項: ꆼ、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寶隆公司所享有之權利,轉載在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原告寶隆公司與義務人嶺鑫公司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是否已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造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或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僅為一補充的契約。 ꆼ、至87年6 月7 日、88年6 月27日的合夥契約書內容,是否可以證明該系爭同意書原本約定工廠、機械設備為原告寶隆公司所有。 ꆼ、依據上開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是否使87年6 月7 日及88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 ꆼ、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內容,原告是否可主張起訴狀附表之機具、廠房等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總價值新台幣2,824,999 元? ꆼ、依據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內容,原告是否可主張起訴狀附表之機具、廠房等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總價值新台幣2,824,999 元? ꆼ、被告是否有教唆或指使陳啟華及廖文龍等與一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拆除原告廠房設備及機具,而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寶隆公司所享有之權利,轉載在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原告寶隆公司與義務人嶺鑫公司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是否已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造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或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僅為一補充的契約? ꆼ、訴外人嶺鑫公司,前於87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建豐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建豐公司、聯豪公司再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嶺鑫公司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估價總額4,800 萬元,並約定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持分(股份比率)分別為:邦堡公司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另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在嶺鑫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原名「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ꆼ、惟原告寶隆公司與嶺鑫公司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嶺鑫公司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代表簽約,寶隆公司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寶隆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8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寶隆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在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即原告寶隆公司與義務人嶺鑫公司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自已取代88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造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 二、又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內容,原告是否可主張起訴狀附表之機具、廠房等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總價值新台幣2,824,999 元?依據上開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是否使87年6 月7 日及88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依據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內容,原告是否可主張起訴狀附表之機具、廠房等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總價值新台幣2,824,999 元?ꆼ、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內容:「合夥契約書、中華民國87年6 月7 日一、嶺鑫公司、建豐公司、聯豪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三方言明估價總額新臺幣4800萬元,嶺鑫佔佰分之伍拾、建豐公司佔佰分之肆拾、聯豪公司佔佰分之拾,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二、建豐本廠有經營的需要及聯豪需要少量之矽砂,該設立之新公司亦應供應之,礦價應一致。三、合約成立即日生效,建豐即開出第一張支票參佰萬元,聯豪開出壹佰貳拾萬元,餘款依許可之原則支付。四、合夥公司三方需要另成立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營業以上條款,三方喜悅不得反悔。五、以後工廠土地如有再新購新建,一切依公司比例分攤支付。合夥人: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彭仁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彭瑞星、彭郁琴、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仁正」,又該契約書轉載於87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由被告與原告寶隆公司所簽訂,並於該合夥契約書第2 條載明「…且甲方(即彭登茂)無條件同意乙方(即原告寶隆公司)依需要在甲方土地上設立工廠或辦公廳舍及其他建築(乙方於資源開採完畢,工廠停止營業後土地使用權歸還甲方時,廠房及辦公廳或其他建築應保留予甲方。惟工廠、機械設備不在此限。)」,益徵系爭同意書所稱之工廠或廠房均為原告寶隆公司所有。其內容並無變動,故於上開合約書中並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以做為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故上開機具、廠房等設備共2,824,999 元自均屬原告所有無疑(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 ꆼ、然而,依據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即被告彭登茂、乙方即原告黃燿雄。茲因乙方擬購買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錦恭、溫錦岳名下40%股權,甲方同意與原告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所定之88年6 月27日之合夥契約書作廢,重定同意書」,可知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經重新分配(本院卷附第37頁)。且上開系爭同意書第四條所載:「原告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黃燿雄)使用,乙方每月新臺幣30萬元給予甲方,五年為一期,第一次先付四個月補償金,雙方不得調漲或減低以固定之金額補償。」、第五條:「矽砂無法供應給寶隆公司工廠時,補償費改為每月新臺幣5 萬元正,雙方不得異議。但於第三款採礦權核准時作廢,回復為每月30萬元之補償金予甲方。」、第六條:「如寶隆公司無故不按月付補償費給甲方超過兩個月時,此同意書作廢,廠房交還甲方。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立同意書人:甲方彭登茂、乙方:黃燿雄、見證人:賴傳枝、李震華、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 ꆼ、由上列條款可知,被告(甲方彭登茂)以原告寶隆公司之工廠以現況為準交乙方(即黃燿雄)使用,乙方黃燿雄每月尚需支付被告30萬元給予甲方,是上開契約應為租賃之性質,原告寶隆公司之廠房所有權仍屬被告彭登茂,然甲方即原告寶隆公司得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具(廠房除外)等設備為黃燿雄所有。 三、被告彭登茂是否有教唆或指使陳啟華及廖文龍等與一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拆除原告廠房設備及機具,而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與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ꆼ、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定有明文。 ꆼ、證人陳啟華證稱:「(法官問〈下略〉:在原告公司有沒有參予拆除廠房、機器?)有」、「(跟你一起做的有何人?)證人廖文龍」、「(受何人委託在何時去做這件事?共做幾天?)受地主彭登茂先生的委託,何時不記得。兩、三個月有」、「(你的薪資如何計算?)工錢是我們拆廠房是用估價的方式,挖土機是我們的工具,是承租的」、「(拆除的那個廠房的名稱為何?有拆到什麼?)我們是受地主委託拆除這塊地上面的物件。是拆廠房,拆辦公廳舍、鐵皮屋、屋頂」、「(廠房大門口有沒有寫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這樣怎知道是拆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我有待過那地方」、「(是否知道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所有,是何人經營的?何人入股?)我不是很清楚」、「(你認為被告彭登茂是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嗎?)不是,但是他是地主」、「(有確定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沒有承租關係了嗎?)我有問,他有拿文件資料給我看,比如解約的存證信函及法院的公證書」、「(公證書上面寫什麼?)這塊土地包含廠房是法院公證是承租給莊添登先生的公證書」、「(有沒有經過莊先生同意?)有」、「(他如何說?都同意拆除嗎?)我們去拆的時候已經不是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收到通知要做本件事情的時候,文件是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轉租給群力,之後又轉租,總之我在拆除的時候已經不是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部分?)土地廠房是被告的,機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燿雄的」、「(他有在現場嗎?)拆的時候有」、「(機器拆了要放在何處?)我們知道機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燿雄的,有跟他協調拆除機器,他有同意拆除機器」、「(後來這些機器的零組件都是你載走的嗎?)拆掉後我認為已經是廢棄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燿雄的委託人黃廷光先生於上一庭有承認載走十幾萬元的廢棄物去賣」、「(總共工資被告給多少錢?)那時協調是說拆下來有鐵這些東西可以抵工錢,總共約150 萬左右,是我跟廖文龍分,其他是我們的員工」、「(從事何生意?)是做運送土方的工作。本件是例外的案件」、「(你所去的地方是否是三灣鄉崁頂段39-41 、379-1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是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號) ?)是」、「(從101 年11月中旬開始拆除嗎?中間有沒有休息?)忘記了。我們是拆拆停停,大約三個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燿雄當時有沒有請你們停止拆除?)剛開始拆除的時候我有去警局報備,後來在拆的時候他有拿資料來叫我們先不要拆,後來去派出所,沒有爭議後我們才開始拆,拆機器的時候協調最久,因為那是他的機器」、「(他有同意你們運走把它賣掉嗎?)我們的協調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被告委託拆除機器廠房時,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有訴訟在進行?)不知道。但是我們有看到一些文件,例如公證書、土地權狀及租賃契約,所以我們在形式上就相信被告跟原告已經解除租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提到拆機器的時候有跟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黃燿雄協調,協調過程?)我跟黃董在現場有碰過面,後來我們有跟他說,後來決定要拆是黃董與廖文龍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所謂黃董同意拆除機器是聽證人廖文龍轉述的嗎?)我跟黃董有解釋過這情形,黃董有同意拆除機器,他有派他的代理人黃廷光在現場,他也有一起幫忙拆,如果黃董不同意,那為何要派代理人到場。且黃廷光是代理人,只要我們有動工,他就會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跟黃董解釋,黃董同意拆除機器的過程?)拆除機器之前、之後我都有跟黃董解釋,之前我們有找地方人士協調,我跟黃董碰面那天,我是告訴黃董他兒子黃博正是同意我們拆除的,隔一星期左右黃董來,我跟證人廖文龍有跟黃董報價,黃董不同意這樣的價格,後來黃董自己有帶要拆除機器的設備,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我有解釋為何我會這樣做,解釋完後那我們就等黃董的答案,黃董有說要協調當場就離開了,這是拆之前的協調。我們那時沒有拆,是因為有一份法院的公證書及他們之間的存證信函上面有寫超過15天以上沒有處理當作廢棄物處理,我們有等超過15天以上才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提到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廷光把東西載走?是全部的嗎?)他載走自己認為有價值的東西,後來他說他賣了十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廷光有把你拆除下來機器全部載走,還是只有載走他認為有價值的東西?)他載走他認為有價值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黃廷光載走的部分外,其他的機器拆下來的你所謂的廢棄物,目前在何處?)委託當初拆除的人把它載走處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回答法官,被告給你的工錢是用拆下來的鐵抵工錢,這個鐵是否包含拆除工廠及機器所留下來的鐵?)這不一樣。後面機器的部分是當廢棄物處理掉,我們是一車一車算」、「(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廢棄物處理掉換得的錢是何人拿走?)我們拿走。」、「(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一開始拆的時候,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董有去報警之外,拆除過程中,是否警察都有到現場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為何警察會到現場?)關心」、「(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人去報案,所以警察才會到場關心?)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拆除機器的過程中,警察有無到場關心?)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當初委託你拆除的範圍是包含廠房機器,還是只有廠房?)只有廠房」(本院卷第198-205 頁)。 ꆼ、另證人廖文龍亦於本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下略〉本件拆除案件是被告委託你們的嗎?)是,總價含機器是150 萬。我得部分只有拆廠房而已,後半段才拆機器」、「(拆機器有經過機器所有人的同意嗎?)有。當初拆的時候有拿到壹份法院公證書,廠房屬於被告的,機器屬於原告的」、「(確定原告法代有同意你這麼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燿雄協調,他同意你們拆機器,這過程請說明?)有一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我拆廠房的廠商,跟那廠商說三萬元拆他的機器,廠商打電話給我說三萬元划不來,要拿十萬元,我就打給黃燿雄,說人家開價十萬,黃燿雄說不要,說那機器已經老舊,拆下來就壞掉了,他不要了。後來我確定之後還等了好幾天,有以15天的存證信函,如果他沒有來拆,我們當成廢棄物處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看到存證信函的寄件人及收件人?分別為何人?)寄件人是莊添登,收件人是林吳金,另外壹份是直接拿到黃燿雄的另外一家工廠叫有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外壹份拿到有力是何人拿去的?)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那為何知道有拿壹份存證信函到有力?)因為當初我有提到存證信函不知道黃董有沒有收到,所以我才提議說再拿壹份送到有力」、「(原告訴訟代理人:跟何人提議?)我跟證人陳啟華、莊添登有開會,我提議的。」、「(單獨拆機器的時候多久? )差不多兩個月」、「(拆的這兩個月是否都有一直進行拆除的動作?)有時有有時沒有。因為那時是梅雨季節,下雨就不能動。」、「(拆除機器的時候,黃燿雄有再跟你們聯繫說不能拆或是其他的嗎?)沒有。黃廷光每天都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拆機器是幾月份?)差不多要過年前,差不多一、二月」等語(本院卷第206-208 頁)。 ꆼ、另原告於法官訊問時自承:「(法官:當時看到證人在拆除廠房有無在場?)沒有在場。是我的承租人黃廷光打電話說被告帶一群人來拆工廠」、「(關於剛才證人所述在這之前有透過地方人士找你或找你兒子?)找我兒子,但是他不懂事,是拆的時候證人陳啟華才告訴我,我兒子沒有告訴我。」、「(廠房材料的所有人是何人的?機器部分?)是原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設的。機器是跟邦堡公司買的」、「(剛才證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公證書及租約,租約部分是否已經到期?)租約是租給林吳金,被告把工廠租給莊添登,莊添登再租給林吳金。租約沒有期限」、「(法官:15天沒有拿走就視為廢棄物部分的存證信函是何人寄給何人?)是莊添登寄交給林吳金的」(本院卷第205-206 頁)、「當初拆工廠的時候我不在場,後來黃廷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帶一群人來拆工廠,我就叫他打電話報警,報警以後我就馬上趕到工廠去,到工廠時警察已經把他們叫到辦公室,我對面坐的就是被告,被告的隔壁就是兩個警察,是副所長及壹個警員,另外有證人廖文龍及拆除的一群人,及洗砂的一群人,證人廖文龍就拿被告得不當得利判決書給警察看,說工廠是被告的,還有壹份是給林吳金的存證信函,後來我說機器不能拆,要由法院來裁定,被告說工廠是他的,他要拆就拆,後來警察就跟著去,先拆的是洗選場的遮雨棚及下面的機器,最先拆掉是破碎機,這個一拆全工廠就停擺了。第二天我就去,機器拆剩的我要拿回來,有遇到證人廖文龍、證人陳啟華、莊添登及拆機器的張鍾鈿」(本院卷第208-209 頁)等語。 ꆼ、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調查之結果如下: ꆼ、經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段39之1 、40、41、379 之 10、379 之17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邦堡公司所有,此據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邦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該案卷宗偵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本院卷第64至73頁)。而被告以邦堡公司名義將上開土地及位於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陳啟華之員工莊添登,約定租期自100 年12月9 日至102 年12月20日,該契約並於100 年12月19日經該份契約之簽訂人於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莊添登旋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轉租(不含379 之17地號土地)予寶隆公司員工林吳金承租,實際上使用租賃物者實為寶隆公司,嗣於101 年11月8 日,被告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時有破壞土地情形,而認承租人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向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再於101 年11月13日,由被告委任陳啟華拆除前開廠房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該案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並據證人莊添登、證人林吳金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偵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該案本院卷第111 頁),此外,並有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莊添登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含該案附件地籍謄本、廠房、辦公室廳舍及現場機器之照片)、莊添登與林吳金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卷第6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復查,證人陳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彭登茂有委託伊拆除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段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並沒有叫伊拆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器,彭登茂是請伊跟機器的所有人黃燿雄協調看怎麼處理,拆除廠房的前幾天,伊有拿資料到派出所先報備,第一天進場要拆除前,也有通知寶隆公司的會計,並請員工通知黃燿雄,他們也有報警,與黃燿雄協調的結果是他們派人搬走自己的東西,包括辦公室、廠房內的東西,甚至一些機器、成品部分都先搬走,伊才開始拆除廠房,廖文龍則是伊請來幫忙拆廠房的朋友,因為涉及專業拆除需借助他的幫忙,那次拆除廠房、辦公廳舍時,並沒有拆機器,機器部分當時伊有跟黃燿雄協調是要他們自己拆還是伊幫他們拆,當下也沒有結論,拆除廠房的時間近一個星期,拆除廠房後,現場就留下機器,伊等就依合約內容等待黃燿雄自行拆除機器,在這期間,伊跟廖文龍都有持續跟黃燿雄協調,黃燿雄有說要自己帶機具進場吊走機器,後來又說要跟地主協調事情也沒清除,之後黃燿雄又有打電話給廖文龍要伊等用2 萬元代價幫忙拆機器,因為2 萬元工錢太低不合工資成本,伊等就拒絕他,拆除廠房後大概再過一個月左右,黃燿雄就跟廖文龍聯絡說他不處理了,叫伊等來拆,剩下的部分,他自己跟地主協調,這部分跟黃燿雄協調機器清除的事情,彭登茂都沒有參與,伊跟廖文龍也是經過黃燿雄同意才敢拆,伊等在拆機器的時候,黃廷光也在場,黃廷光當時也沒通知員警到場,拆除的過程中,黃燿雄也有來載走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與證人廖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受陳啟華委託幫忙拆除苗栗鄉三灣鄉頂寮段土地內之廠房與機器,廠房跟機器的拆除不是同時進行,機器是101 年12月份才拆掉的,要拆廠房前,伊等有寄存證信函給相關人,伊機器進場要拆廠房當天有報警,警察來之後,伊拿資料給警察看,警察說廠房是地主的,叫伊等好好拆,不要跟對方起衝突,黃燿雄也拿不出資料證明,他就說那你們拆就拆,當時伊有問他機器要怎麼辦,伊只拆自己廠房,廠房拆了約1 、2 個星期,在這期間機器怎麼拆,伊跟陳啟華一直都有跟黃燿雄寶隆公司協調,機器部分當初他說要自己拆,後來又打電話給伊說要以2 萬元代價請伊等幫忙拆除機器,但被廠商拒絕,後來黃燿雄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他,說機器拆下來就壞了,他不要了,伊也有叫黃廷光打電話跟黃燿雄確認機器他們都不要了,伊等才開始拆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12 至120 頁),此外,復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101 年4 月10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101 年7 月31日宣判)及前開土地謄本、相關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該案本院卷第45至52、53至60頁)。 ꆼ、細繹前開證人陳啟華、廖文龍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其等均就先後拆除廠房、機器,及與黃燿雄協談之過程等情,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重大歧異齟齬之處,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拆除廠房、機器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證,均堪予採信。準此,被告雖知悉置放於前開土地上或廠房內之機器,均為黃燿雄所有,惟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僅有委託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等情,據前開證人陳啟華、廖文龍證述明確,堪予採信。 ꆼ、復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拆除廠房之際,原告寶隆公司負責人黃燿雄確有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並據證人黃燿雄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三灣派出所副所長有帶警察來等語,及證人三灣分駐所所長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偵卷第30頁背面,及該案本院卷第89、90頁),是於警方在場之當下,倘黃燿雄當時未同意並妥協使被告進行廠房之拆除,被告尚無可能順利進行廠房之拆除,而黃燿雄亦無可能有派人於工廠內先行收拾重要物品離開等行為,足認黃燿雄實已同意使被告先行拆除廠房。況查,被告委託陳啟華、廖文龍拆除廠房之前,黃廷光亦在場見聞警察到場、黃燿雄與被告協談之情景,亦據證人黃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就一直叫伊走,伊就慢慢走,沒有打也沒有罵伊,就是叫伊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益顯見被告、陳啟華、廖文龍當時,均未違背黃燿雄或黃廷光指示之行為,至為甚明。 ꆼ、又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僅有委託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等情,據前開證人等證述明確。而被告既未參與拆除黃燿雄所有之機器乙情,其客觀上,就拆除機器部分,亦未指示或與陳啟華或廖文龍有何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指示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拆除原告公司之機器等語,故其並非雇用證人陳啟華及廖文龍拆除被告機器之僱用人等語,足堪採信。 四、是原告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188 條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非足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項 目│數 量│ ├─┼────────────┼──────┤ │1 │輸送機 │4台 │ ├─┼────────────┼──────┤ │2 │大螺旋機 │4支 │ ├─┼────────────┼──────┤ │3 │中螺旋機 │2支 │ ├─┼────────────┼──────┤ │4 │圓篩 │2個 │ ├─┼────────────┼──────┤ │5 │攪拌機 │1台 │ ├─┼────────────┼──────┤ │6 │磨擦機 │1台 │ ├─┼────────────┼──────┤ │7 │原砂滾篩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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