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洪嘉隆 被 告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威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6,1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18 元,及其中306,166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72,152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對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100 年8 月4 目下午3 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詎料,被告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揚鼎公司)虛捏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拍賣暨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從而致延誤拍買期間,使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㈡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間函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面積1960.4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現值為4,903,100 元,當時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2,501 元【計算式為:4,903,100 ÷1960.4=2,501 ,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現依101 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清單所示,系爭建物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已減為2,206 元【計算式為:5,647,500 ÷2559.7= 2,206 】,則原告因被告揚鼎公司濫訟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建物未能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如期即時拍賣而受有折舊之損失578,318 元【計算式為;(2,501 -2,206 )×1960.4 =578,318 元】。而被告林威廷為被告揚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2 項規定,應與被告揚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訴。㈢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⑴原告聲請拍賣之系爭建物之財產所有人為訴外人林陳鈴悅。而訴外人林陳鈴悅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前後法定代理人林信義、林威延之配偶及母親,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林威廷人明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竟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向鈞院濫訴杜撰據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有,而聲請供擔保停止拍賣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使拍賣程序遲誤,致原告陷於不能即時受償。 ⑵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拍賣程序之標的不動產係系爭建物,非包括被告所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各類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依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攤提折舊後評定房屋現值。」折舊攤提之規定,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價值唯逐年折舊而有減損之實,從而,因被告濫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拍賣,致拍賣時程延誤,系爭建物之價值隨時間經過而有實際價值減損,即拍定人對拍賣標的公開市場價值判斷,減少投標之金額,客觀上原告就系爭建物現值確有折舊578,318 元之損失,被告牽扯土地有增值云云,乃是模糊視聽,與原告聲請拍賣之系爭未辦保存建物毫無關連,顯非理由,仍難免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失之責。 ⑶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主體建物,與民法第862 條所定之效力所及從物或從權利不符,自與被告所辯之詞難容,況被告臆測原告就拍買執行無優先受償之可能,難實其說。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18 元,及其中306,166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72,152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損害:⑴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範圍係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建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惟依原告假扣押時98年1 月間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00 元,而102 年2 月間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200 元,每平方公尺增加600 元計算,依上開土地面積5365平方公尺,增值3,219,000 元【計算式為:3,200 -2,600 =600 ,600 ×5365=3,219,000 】。據此,系爭建物縱若依 原告訴狀所陳果真因時間之因素而折舊578,318 元,惟上開土地增值高達3,219,000 元,二者相較下,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財損。 ⑵又同地段674-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建號建物,分別有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8,000,000元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王周清設定15,000,000元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汪陳璽代設定12,00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系爭建物仍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據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若扣除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後尚有不足,顯見本件原告之普通債權並無執行而有受償之可能。 ㈡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對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100 年8 月4 目下午3 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而被告揚鼎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拍賣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 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拍賣,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濫訟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建物未能如期即時拍賣,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受有折舊之損失,並以系爭建物100 、101 年度平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差額計算折舊之損失等語。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所載之房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各類建物之面積、建材、年份所核算之課稅基準,且目前實務上所稅捐機關核算之房屋課稅現值均有偏低之情形,與建物之實際價值尚有差別。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尚難用以為認定系爭建物房屋價值增認定之依據。況系爭建物雖定於100 年8 月4 日第一次拍賣,然系爭建物是否即於該次拍賣程序中拍定、拍定價格為何、原告是否即獲得清償;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後系爭建物重行定價拍賣,其所能賣得之價格為何,除標的物本身之價值變動外,亦受外在如經濟、政治、相同產品供需等因素影響。是倘若續行執行程序後之拍定價格高於停止執行程序前之第一次拍賣定價,原告因此受有較高價額之清償成數,亦難謂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前,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而已實際遭受到損害。又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受何損害之具體證據,是原告據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