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李林碧蓮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李坤鎔
- 原告
- 人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