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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貴
被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查本件原告卓越礦產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其所提起訴狀、陳報狀等證明文件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2-5 頁、第20-21 頁、第2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件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表明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前拒絕為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

四、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29.795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28,297,205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61,040 元(業於102 年7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參見同上卷第1 頁),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均各為391,560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事實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848,916.1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033,120 元(即391,560 元+391,560元+250,000元)。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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