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韓蔚廷、陳祖培、蔡友才、陳仲慧、王植華、洪丕正、李鐘培、李增昌、王榮周、曾國烈、韓傑輔、鍾隆毓、黃錦瑭、麥克迪諾馬、鄧翼正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珊、花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明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有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紹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債 務 人 陳紹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病開刀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配偶請假照料,二人因此收入減少,致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爰請求延緩清償期間3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 個月在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薪資單、收支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揆諸首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3個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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