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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陳鴻隆
相對人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查該案當事人應為「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各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76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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