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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陳玉喆
相對人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喆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按:聲請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現因罹患疾病,無從為清算人之相關事務,且早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即解任董事長職務,就相對人之後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等事務均不了解;又聲請人非專業人士,無執行清算程序之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未曾執行清算事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需有該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等身分,如依民法第39條解任清算人,則因此屬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權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利害關係人應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業如上述。另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見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選任清算人卷第15頁),是其固符合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要件。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持有股份最多,遠超過其他股東持有股份之總合,此情亦為本件聲請人所自認(見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卷聲請人民國103 年7 月2 日陳報狀),故本件聲請人最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應兼顧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故其就任後,除有違此而不適任之情形外,法院不應發動職權率爾將其解任,以免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雖罹疾病,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其祇要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並無證據顯示有礙其清算人之職務。

(三)本件聲請人身體不佳之主張,業已於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清算人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卷聲請人民國103 年7 月2 日陳報狀),經該案承辦法官考量後,並未依職權撤銷原裁定或解任清算人,則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重複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所以選任聲請人者,係因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 號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數亦較其他人多,復有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589 號、95年度訴字第391 號、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等6 件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資產、負債最為瞭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 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該裁定已充分考量本件相對人清算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及公益性,亦難謂聲請人並不熟悉相對人業務或保有相對人辦理清算所需資料,聲請人所持之理由,並不可採。

(五)聲請人自承:其無意願,迄今未曾執行清算事務等語,則聲請人既然從未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尚無從依監督職責而為必要之檢查或處分,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而有何解任清算人事由。

(六)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聲請人本身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固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職權解任清算人,然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依職權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17 號、92年度臺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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