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淑貞
- 抗告人
- 劉連旺
- 相對人
- 鑫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鑫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增建部份(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是相對人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公司設立後所增建,惟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1年6 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可發現,系爭建物早於91年6 月1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明顯與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公司設立後才增建之事實不符。且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自93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就歷經多次移轉,但相對人未曾主張過權利,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鑫郎時,相對人公司早已設立,足證房屋所有權人應概括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無誤。況訴外人張鑫郎向抗告人借款當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義務人兼連帶義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今又指稱擔保物部分即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張鑫郎似有詐欺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審理中,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早於相對人公司設立前即已增建完成,與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訴外人張鑫郎有詐欺抗告人之嫌等抗告理由,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於該事件之本案實體判斷事項,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僅就相對人之主張作形式上審查,自無法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實體上事由作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又原審審酌抗告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推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10個,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1,000元【計算式:36萬元×5%×(2 +10/1 2)=51,000元】,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1,000元,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