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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對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和解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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