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纓
- 相對人
- 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為樑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相對人
- 廖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訂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相對人廖文龍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發函詢問其2 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開庭錄音光碟,饒斯棋律師已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