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羅永安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秋子、程李秀娥、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彭秋子 相 對 人 程李秀娥 程惠英 呂東佳 郭勝忠 相 對 人 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黃振莇 江定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本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聲請狀暨追加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另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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