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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保險小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肖照芬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固舉出陝西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出院記錄等件,主張民國103年1月14日至17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診療4天、確已發生兩造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云云,惟查:

(一)被告委託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親赴陝西人民醫院調查原告所稱之住院診療,結果除見「住院病案首頁、入院病人病情告知書、入院證、出院記錄、住院病人費用分類清單」存院外,詎無相關病歷可稽(本院卷第101-108頁),以致無從判斷其實際住院情形暨住院診療必要性,適已難認定原告所謂的就醫,是否合於兩造契約「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本院卷第39、48、55頁)此保險事故之定義。

(二)況原告所提出院記錄等本件舉證,全係陝西人民醫院之打字文件、記載住院4天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惟被告實地查證結果、翻拍院存完整資料,實際上原告就醫時其住院病案首頁尚有額外資訊、即以手寫加註「掛床」二字(本院卷第103頁)。則參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俗稱之「掛床」係「基於報銷費用或規避扣薪等特殊需求,病患僅辦理住院手續、支出相對低廉之費用但未真正住院診療,俾能在家修養甚至正常上班」者(本院卷第109頁),再佐原告就診時空有住院證、其上卻無床號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105頁),顯然原告形式上雖提出院方載明「住院」之文件,但其意涵上是否與兩造契約所訂「必須入住醫院」、「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相合,勢益生疑。

(三)復繹被告查得之陝西人民醫院住院病人費用分類清單(本院卷第108頁),乃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至17日之院存支出紀錄略如:┌──┬────┬───────────────┐│14日│11時39分│皮試 │├──┼────┼───────────────┤│ │14時43分│靜脈輸液、二級護理、住院診察費│├──┼────┼───────────────┤│ │16時 3分│注射液 │├──┼────┼───────────────┤│15日│ 9時38分│靜脈輸液、二級護理、住院診察費│├──┼────┼───────────────┤│ │11時 5分│注射液 │├──┼────┼───────────────┤│16日│10時42分│注射液 │├──┼────┼───────────────┤│ │14時32分│靜脈輸液、二級護理、住院診察費│├──┼────┼───────────────┤│17日│ 8時25分│靜脈輸液、二級護理、住院診察費│└──┴────┴───────────────┘可見原告大抵只係接受注射,矧注射時間儘分佈於上班、午休、下班時段,毋寧與「辦理住院但僅抽空往返門診」之「掛床」型態不約而同(本院卷第109頁:網路列印資料),更加徵諸原告空執收據、出院記錄等件,礙難遽認兩造契約所訂「必須入住醫院」、「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四)末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6日至1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等症另在陝西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該次費用係人民幣1075元4角4分、經被告依兩造契約理賠新臺幣8萬4598元完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結算收據、出院記錄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2、38頁)。如是對照相類病情、地區之診療,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4日至17日陝西人民醫院收據卻只為人民幣208元6角8分(本院卷第13頁),顯與前者不成比例,反和「徒具名義但未真正住院、費用相對低廉」之「掛床」型態如出一轍,在在証諸原告主張之實際住院云云,難認屬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已生兩造契約所訂保險事故,從而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致失附麗,併加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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