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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72號

原告
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浩賢
被告
大倫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85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0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期限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50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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