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萍
- 被告
- 張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被告取得魔力卡後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詎料被告自94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ll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98 元及自94年6 月9 日起依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149,998 元,及自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民眾日報剪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