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張育瑋
- 被告
- 謝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育瑋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對被告謝福鑫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證,並以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2414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嗣經本院令其釋明請求權基礎後,其於同年9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敘明係以票據權利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同時減縮利息起算時點為自103 年4 月11日始,並擴張利率為百分之六(參見本院卷第30-31 頁),並於同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參見同上卷第50頁)。核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係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票據借款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上開支付命令前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居所(下稱福麗102 號址),經其母親簽收後,被告於同年5 月8 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異議書狀中載明其居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址(下稱福慶1 號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 頁)。又本院前定於103 年9 月11日為言詞辯論,送達被告福麗102 號址之通知雖經寄存,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親自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戶籍地及福慶1 號址收受該次庭期通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21-23 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住於戶籍地及福麗102 號址、福慶1 號址居所之事實,且早於103 年5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訴訟。再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福麗102 號址、福慶1 號址居所,均經被告母親代為簽收,且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亦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母代為簽收,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41頁、第44-46 頁)。佐以被告於上開收受送達期間,均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見本件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送達通知。
三、另署名為「謝福鑫」之人雖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改期(狀中記載同年10月9 日發文)。惟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被告前於103 年8 月11日親自收受同年9 月11日開庭通知後,明知本件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不僅未以任何書狀檢具正當理由事證向本院聲請改期,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而逕自於開庭前1 日亦即103年9 月1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觀之上開聲請改期書狀,其上聲請人固載明為「謝福鑫」,然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並不在境內,而該聲請改期書狀乃係原本,顯非被告自國外傳真委請家人代為寄送,且該聲請改期書狀記載做成日期為103 年10月9 日,衡諸常情,亦無於同年月13日即自國外送達本院之可能。況經核對該聲請改期書上「謝福鑫」簽名之書寫筆順,亦顯與被告民事異議狀及103 年8 月11日送達證書上簽名迥異。因此,本件在被告並未出具任何委任書狀,陳明確曾委任第三人代為聲請改期之情形下,自難認該聲請改期書狀確為被告意思表示。縱認上開聲請改期書狀確為被告口頭委任第三人代為書寫並提出,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既已知悉本件已進入審理程序,自已可預見將有後續通知,嗣於同年9 月15日再因其母親代為收受同年10月21日開庭通知而知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如欲親自到庭表示意見,自可提前安排返國事宜,如確不克返國,亦可出具委任書狀委請他人代為出庭,而其不僅未安排返國事宜,亦未委請他人代理,僅泛稱人在國外無法如期回國而不到庭,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 日在其戶籍地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又於同年2 至4 月間,在同地向原告另借款500,000 元,經原告先後以現金交付後,被告乃以其所獨資經營之大衛企業社名義開立並以個人名義背書,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面額117,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面額84,000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6日及支票號碼HD0000000號,面額116,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等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面額合計800,000 元之支票一批,交付與原告收執。事後被告陸續支付其他支票票款,惟就系爭支票票款則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將系爭支票提示承兌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權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0 元及自10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異議狀,然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8 頁、本院卷第33-40 頁),核與其當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317,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