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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告
王美金
被告
百容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珉垵
被告
朱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王美金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5 頁)。而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於103 年6 月16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百容家企業社及朱翊華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39-41頁,103 年度苗簡字第478 號卷第5 頁),是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535,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5,840 元,並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1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340 元為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8 號卷第8 頁)。然原告迄至同年9 月1 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2-15 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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