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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苗簡字第480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苗簡字第480 號

原告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被告
大倫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錦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點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倫商行係合夥組織,有3 位合夥人,分別為黃錦亮、黃泰鈞、黃彭月瓊,並經營飲料批發業、茶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冷凍食品批發業、菸酒批發業、調味品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且以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為營業所,並以合夥人之一即黃錦亮為代表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合夥組織,且有一定名稱與營業目的暨營業所,自符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向原告購買食材,貨款合計為13萬1,628 元,業經原告全部交貨完畢,被告雖就其中74,190元之貨款簽發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15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4,19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

ꆼ、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其購買食材,原告業已全部交貨完畢,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74,19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總計為13萬1,628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7 紙之金額所示,該2 個月之貨款總額僅12萬4,258 元(計算式:19,860 元+13,771元+2,610 元+37,949元+8,699 元+18,600元+22,769元=124,258 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7,370 元之貨款金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自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貨款總金額為13萬 1,628 元,本院認應以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 7 紙之總金額124,258 元為被告未清償之貨款金額,是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24,258 元。

ꆼ、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24,258 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ꆼ、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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