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男
- 被告
-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退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942,7110元│AJ0000000 │103 年11月5 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1月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