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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告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曾秀貞
被告
柯新富即柯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被告柯新富(原名柯德來)於民國95、96年間,主張對原告公司所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42,490 元債權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95年度裁全字第2188號(96年度執全字第46號)、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425 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707號)(本院卷第7-9 頁),,而查扣原告公司當時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①96年度清潔類及勤務類勞務性工作發包契約之契約報酬②96年度配電圖資建立及維護工作發包契約之契約報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圖管理系統建置案契約之契約報酬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6年度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暨景觀維護工作契約之契約報酬等諸項業務之所有報酬,共700 萬餘元,致使原告公司無收入,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繳納雇主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勞保、提撥國稅局營所稅及滯納金等,與其他事務支出,迫不得已,為下列借貸行為:

1、97年2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林煥杪個人向訴外人林喜美,借得50萬元,每月給付25,000元利息,已支付20個月共50萬元。

2、向曾秀貞借得勞保老年給付金1,622,115 元,按年給付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損失1,622,115 ×5 %×6 年=486,634 元。

3、向林煥杪借得勞保老年給付金1,056,600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損失1,056,600 ×5 %×6 年=316,980元。

4、多支出勞保滯納金235,525元。

5、多支出健保滯納金49,333元。

㈡、被告上開主張8,242,490 元債權,歷經訴訟後,終局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3,695,349 元,以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5號與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等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2-39 頁)。上開3,695,349 元,依法應繳5 %稅金及營所稅3 %,以上稅款共295,628 元,原告已支出(本院卷第1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故本案一併請求。

㈢、綜上得知,被告主張債權額是虛漲,超額查封原告公司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承攬報酬,造成原告公司損失1,902,22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5 條,起訴向被告請求上揭損失中100 萬元損失。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柯德來(原名柯新富)則答辯:

㈠、被告柯德來因承包原告公司工程,主張8,242,490 元債權,因原告公司屢催不繳,甚至歷經三審訴訟後,終局判決才判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3,695,349 元,以上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45號與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等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2-39 頁)。被告因不得已,於訴訟中防止原告公司脫產,為確保法定程序提出擔保金,請求法院以原告對被告公司8,242,490 元債權假扣押,並非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於訴訟中對被告債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法院主持公道。

㈡、被告為確保訴訟及債權,提供擔保金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或債權,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而來,並無對原告公司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97年建上第45號判決理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榮電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主張91年之工程款為2606萬1022元,92年工程款為3449萬9445元,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27元(見原審卷(一)43 至49頁),並主張應扣除92年預付款150 萬元,93年由松光公司施作之1200萬元,經核計後總工程款為7203萬7894元(見原審卷(一)180頁),惟應扣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91、92、93年之材料費各為253 萬2095元、990 萬9372元、818 萬8163元);稅金317 萬3815元(91、92、93年之稅金各為117 萬6450元、115 萬7902元、83萬9463元);罰款56萬4700元(91、92、93年之罰款各為17萬0100元、20萬2600元、19萬2000元)(以上金額,見原審卷(一)43 至49頁),上訴人亦認各該款項,應予扣除(見原審卷(一)180至181 頁)。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該案原審曾抗辯91、92、93年之工程款分別為2567萬9495元、3402萬0641元、550 萬5887元,91、92、93年材料費分別為253 萬2095元、990 萬9372元、86萬4621元等語,並列表載明(見原審卷(一)146頁)。嗣雖變更其陳述為,上訴人之工程款91年為579 萬9810元;92年為340 萬3339元;93年為169 萬0725元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43至49頁),其計算係以榮電公司電力七隊開立之發票金額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二)9至123 頁、上證五,證物外放),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可取。系爭工程款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榮電公司查詢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及工程款明細,核無必要。本件總工程款7203萬7894元,扣除材料費2062萬9630元、稅金317 萬3815元、罰款56萬4700元後,其榮電公司所得餘款為4766萬9749元,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取得其中67.5% ,即為3217萬7080元。另就其中93年工程款,上訴人主張93年之工程款為2497萬7427元,扣除93年之材料費818 萬8163元及松光公司之工程款1200萬元,僅478 萬9264元,與被上訴人抗辯之93年工程款550 萬5887元,扣除材料費86萬4621元後之464 萬1266元大致相當(見原審卷(一)169 、231 頁),被上訴人抗辯93年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作,上訴人僅施作一個月,即取得93年工程款1297萬7427元(見原審卷( 一)190頁),並無依據,應不足取。」等語為理由,而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被告當初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公司假扣押,係有理由並有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亦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假扣押債權人因未遵期起訴,而經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抑或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就本案訴訟部分,均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原告待訴訟完畢後,另可請求撤銷被告對假扣押之執行。故系爭假扣押,為被告於96年間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8,242,496 元而起訴時聲請,該請求既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無被告未遵期起訴之情事,亦非被告自行聲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因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裁定既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由原告聲請撤銷,顯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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