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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亦未陳明未能提出之原因為何,甚且本院書記官另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下班前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且所列之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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