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劉慧鈴
- 被告
-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宇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7萬元整,嗣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鍾宇冠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鍾宇冠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民國102 年5 月30 日苗院國102司執而字第9673號扣押命令(下稱第9673號扣押命令),且該訴外人鍾宇冠之每月薪資為11,461元,已經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應合併其執行程序。雖上開扣押命令業經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不得為實質審查,且被告提出還款等證據,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和解筆錄之前,依法本院不得審認。
㈡、故被告應自本院102 年司執9673號執行案件部分併入102 年司執字第9541號執行案件,收受本院102 年10月28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9541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因追加併案債權人即原告劉慧鈴,在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2 年10月28日依第9541號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為11,461 元給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伊實際上沒有每月薪資4 萬5000元這麼高,大約只有2 萬元,如果原告願意,伊願意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
㈡、否認伊故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㈢、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10月28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9541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宇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苗栗縣國稅局98、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宗、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雖提出上開爭執,然難以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21日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稽(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鍾宇冠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鍾宇冠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3 年9 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 元,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