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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振富周靜妮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卓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硬度處理膜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訴外人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輝公司)所生產之一批單面Hard Coating(硬度處理膜,下稱HC)共85捲,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5,375 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貨完畢(下稱系爭採購單)。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系爭採購單後,乃轉向新輝公司下單,新輝公司陸續將上開單面85捲HC全數生產完畢,並存放於其為原告準備之倉庫內,被告亦依約陸續進貨。嗣由於被告終端客戶之需求量減少,被告遂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數將產品進貨完畢而發生受領遲延之情形,其進貨至剩下39捲HC時,乃藉故以品質上有所爭議而拒不進貨,後經兩造及新輝公司三方磋商討論,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與新輝公司及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三方判定剩下之39捲HC(下稱系爭39捲)品質上並無問題,被告亦允諾將系爭39捲全數進貨完畢。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發函原告保證至遲於102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39捲全部進貨消化完畢。惟豈料被告於進貨系爭39捲中之29捲,並給付該部分貨款後,即拒不將存放於新輝公司為原告準備之倉庫如附表一所示之10捲HC(下稱系爭10捲)進貨完畢,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履行買受義務,將系爭10捲進貨完畢,均藉故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系爭10捲之貨款迄今。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貨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當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爰依兩造間就該85捲單面HC所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捲之貨款共計2,646,331 元及自被告允諾之最後進貨期限即102 年4 月30日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46,331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將系爭10捲於101 年6 月21日全部進貨完畢,惟被告品保單位於同年8 月10日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10捲外觀有刷紋,無法適用製作被告產品,而於同年8 月14日退貨送交回原告,並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故原告給付之系爭10捲存有瑕疵,且系爭10捲亦非系爭協議所判定品質無問題之39捲之一,原告於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縱認系爭10捲並無瑕疵,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捲HC,原告既未現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10捲HC,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新輝公司生產之單面HC共85捲,價金共計24,945,375元,並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貨完畢。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與新輝公司及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39捲經判定品質上並無問題,並將系爭39捲製造成雙面印刷之HC。

㈢系爭10捲總價金為2,646,331元。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10捲是否在兩造與新輝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達成三方協議之範圍內?即是否包含在系爭39捲中?㈡原告能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646,331 元?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㈠系爭10捲是否在兩造與新輝於101 年8 月14日達成三方協議之範圍內?即是否包含在系爭39捲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捲」存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10捲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系爭39捲HC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編號第30至39號之原始Lot No號碼與系爭10捲之Lot No號碼均相同,且據證人鄒國臺即新輝公司總經理於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當初是因為被告表示系爭39捲HC之光學膜好像有痕跡,但是這個痕跡我們以前賣的時候就有了,被告現在會反應是因為被告現在的客戶有不同的要求,所以我們才會在系爭協議加註是適用性的問題;而這個痕跡瑕疵就是檢驗單上有刷紋的意思;原告向我們下單的85捲都有捲號,當初系爭協議亦有就特定39捲作判定,而系爭協議所判定品質無問題之39捲HC即係原告104 年1 月16日所提明細表所示之39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鄒國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即新輝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本件事發經過當知之甚詳,況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系爭明細表為系爭協議中三方判定品質無問題之系爭39捲,而系爭10捲確實包含在系爭39捲內無訛。系爭39捲既經三方判定無品質上之問題,且被告已就其中29捲為進貨,益證系爭10捲亦無品質瑕疵問題。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與系爭10捲HC退貨均在同日作成,又系爭協議係在早上作成,表示系爭協議並未包含系爭10捲在內等語,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10捲存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10捲存有瑕疵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646,331 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新輝公司生產之單面HC共85捲,並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全部進貨完畢。原告收到被告之訂單後,隨即通知新輝公司生產貨品,新輝公司陸續將上開85捲HC生產完畢,並將貨品放置於新輝公司為原告準備之倉庫內,待被告依約陸續進貨。嗣兩造與新輝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剩餘未出貨之系爭39捲貨品品質上無問題,被告則應於102 年4 月底前將貨品全數進貨完畢等情,有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可見被告依系爭採購單已向原告下訂85捲HC,又依系爭協議承諾於102 年4 月底前將剩餘貨品全數進貨完畢。惟經新輝公司陸續將貨品全數生產完畢後,被告卻未依前開約定請原告出貨,使原告未能依據系爭採購單內容出貨與被告,其情狀類似於上述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自得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而認為被告已向原告請求出貨,原告則可依約出貨與被告。又系爭10捲產品經原告通知新輝公司生產完成,置於準備出貨之倉庫內,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貨,惟被告迄未依約向原告進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洽詢出貨事宜,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0捲貨品進貨完畢等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粱文漢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許世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足見原告依約出貨與被告,並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已構成受領遲延,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況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出貨,均遲未依約向原告進貨,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10捲「交貨」付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事實已發生,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交付部分之系爭10捲之貨款2,646,331 元。被告抗辯系爭10捲尚未交付,其自不負給付此部分價金之責任等語,自非足採。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捲部分之貨款2,646,331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兩造互負給付貨品及價金之債務,核屬雙務契約。被告雖負受領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消滅,且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所負上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原告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仍未現實提出給付,故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義務仍然存在,債務仍屬未履行。原告雖主張負有將系爭10捲貨品製成雙面印刷義務者係新輝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協議的主要前提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所應交付之系爭39捲沒有瑕疵等語,足見兩造係為確保系爭採購單之履行,始與新輝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既為確保系爭採購單日後履約所生,則解釋上應為系爭採購單之補充約款為宜。且系爭協議訂定後,被告就其中29捲仍向原告請求出貨,而非向新輝公司,益證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採購單為系爭訂購單補充約款。故原告原依系爭採購單所應給付系爭10捲貨品之義務,因兩造與新輝公司重新協議達成補充系爭採購單之內容,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0捲貨品與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現實提出,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不負遲延責任之語,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2,646,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表一:(系爭採購單上之10捲硬度處理膜)┌──┬──────┬───────┬────┐│編號│出貨日 │原始Lot No │產品編號│├──┼──────┼───────┼────┤│ 1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2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3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4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5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6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7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8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9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10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

二、附表二:(依系爭協議,原告應給付之10捲硬度處理膜)┌──┬──────┬───────┬────┬─────┐│編號│出貨日 │原始Lot No │產品編號│備註 │├──┼──────┼───────┼────┼─────┤│ 1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 │ │ │ │├──┼──────┼───────┼────┼─────┤│ 2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3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4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5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6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7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8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9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10 │101年5月30日│0000000000000A│PHU0J4U │雙面印刷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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