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永芬
- 被告
-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鍾東錦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卷第4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3 月6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4頁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 頁),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54,391,525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90,720 元,並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90,2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6 頁)。然原告迄至103 年3 月31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張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