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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芬
被告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鍾東錦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卷第4 頁)。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3 月6 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4頁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 頁),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54,391,525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490,720 元,並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490,22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6 頁)。然原告迄至103 年3 月31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張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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