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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豐營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欠租之數額、費用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8 樓至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而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暨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雖系爭房屋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得作為核定其價額之依據。依卷附之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102 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13,900元【計算式:8 樓1,818,900 +9 至13樓(5 ×1,919,000 )=11,413,900】,堪予核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3,900元。據此,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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